安徽省禾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灵璧县明才园林石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明才园林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夏楼镇付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可友,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桐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禾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深港产业园9幢B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莫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发,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灵璧县明才园林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才园林石公司)、高可友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禾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生态公司)、崔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才园林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高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禾木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到庭参加诉讼。崔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才园林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禾木生态公司、高可友、崔明发共同连带清偿上诉人货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明才园林石公司主要经营园林石材销售及园林假山施工,2016年6月15日高可友、崔明发以禾木生态公司名义与明才园林石公司签订园林石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每吨园林石255元,货到付款的85%,余款在后一个月内付清,购买园林石867吨,合计货款222000元。直到2016年9月工程结束,还下欠14万元未付,2018年2月15日在桐城市派出所的过问下,高可友出具14万元欠条,约定2018年9月1号前还清,到期未还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此后三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还款,明才园林石公司起诉,原审法院只判决高可友偿还明才园林石公司14万元货款和利息,但却驳回要求崔明发和禾木生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错误,崔明发、禾木生态公司均负有偿还14万元货款及利息的义务。首先,崔明发与高可友是合伙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园林石是由高可友、崔明发共同签收,已支付的货款也是崔明发转账,崔明发辩称其为工地管理员而签字不能成立。其次,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绿化景观工程是禾木生态公司承包建设,禾木生态公司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是其内设机构,禾木生态公司以加盖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高可友挂靠禾木生态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对外具有代理权表象。
高可友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崔明发是工程现场管理人,被上诉人是高可友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是高可友。
禾木生态公司辩称,案涉的购货交易是系上诉人明才园林石公司与高可友之间产生的,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及参与任何收货、付款、确认的是事实和行为。高可友与禾木生态公司之间无代表权和代理权,其个人行为与禾木生态公司无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的项目资料章既不真实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明才园林石公司认为的表见代理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高可友当庭自认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加盖印章均是其个人行为,本案明才园林石公司无事实证明高可友与禾木生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其上诉共同连带清偿的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高可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不是高可友所写,一审法院以该欠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判决高可友给付明才园林石公司14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高可友申请法院对上述出具的欠条进行文书痕迹鉴定,以便查明本案事实。明才园林石公司作为高可友的供货方,提供的石材不合格,不符合业主方的要求,业主方验收不合格,款项没有结算,2019年1月18日,业主方淮安市旺达国际商务公馆致函安徽禾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导致上诉人直接损失172560元,另外双方之间的款项至今也没有结算,不存在欠款1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明才园林石公司辩称,欠条的来源合法,该欠条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明才园林石公司先后到崔明发、高可友处要剩下的欠款,后因发生冲突在派出所的调解下高可友在欠条上签字,该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高可友所说恰恰证明了工程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如果禾木生态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就不可能致函给禾木生态公司。高可友称直接损失17256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由明才公司提供的石材不合格造成的。
禾木生态公司辩称,关于高可友代理人所述的有关致函的事实,禾木生态公司自始不知悉此事,且在一审中高可友到庭也未说明其出示相关的事实证据。禾木生态公司与高可友之间也无职务委托、授权、代理等事实关系,其个人的民事行为与禾木公司没有关联性。高可友的上诉内容及请求也与禾木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
二审中,崔明发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明才园林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4万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才园林石公司从事千层石、园林石、莲花石、草坪石销售,承接园林假山施工。2016年6月15日,高可友委托其弟高可胜以禾木生态公司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项目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明才园林石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千层石的合同,约定所购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单价为255元(包括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质量标准:供方提供方案(效果图、四面最大尺寸及高度),需方确认并签字盖章;付款方式:货到付总款的50%,余款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交货地点、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多次向高可友承接的淮安市旺达商务公馆的工地送货,自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明才园林石公司先后九次运送的货物分别由高可友和崔明发签收。高可友通过崔明发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才部分货款。2018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高可友在原告方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欠条的内容是“欠条今欠陈明才人民币1400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定于2018年9月24号以前偿还清。到期不还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算)”。另查明,崔明发系高可友聘用的工地材料管理员,涉案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是由高可友承接并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可友委托他人签订购货合同,货物是由高可友、崔明发实际签收,后高可友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故高可友理应按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高可友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及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高可友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崔明发是否承担责任,崔明发是高可友聘用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崔明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禾木生态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明才园林石公司与高可友的委托人高可胜签订《合同》,《合同》抬头约定的需方为安徽合肥禾木园林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加盖有禾木生态公司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项目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根据高可友和禾木生态公司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高可友自认该合同是其委托其弟高可胜签订的,公章也是其要求加盖的,禾木生态公司不认可合同上的资料章,对该合同亦不予追认。结合该购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收货人、付款人均为高可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购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为明才园林石公司与高可友。明才园林石公司以合同上加盖禾木生态公司项目资料印章来证明禾木生态公司与高可友系挂靠关系,并以此主张禾木生态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明才园林石公司要求被告高可友支付下欠货款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明才园林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灵璧县明才园林石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利率计算)。二、驳回灵璧县明才园林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高可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明才园林石公司提供的借条,因涉及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即使借条为真,禾木生态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尚不明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高可友提供一组证据,淮安市旺达国际商务公馆加盖的景观河停工通知书2份、景观河整改通知书2份、告知函1份、返工通知书1份、材料及人工工资清单1份等,对于证据载明的材料的接收方,禾木生态公司否定其真实性,且即使证据本身为真实,不能反映是材料质量问题还是施工问题导致业主方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一审判决,明才园林石公司与高可友均提起了上诉。明才园林石公司的上诉认为应由禾木生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高可友与崔明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买卖合同上加盖有禾木生态公司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项目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构成表见代理;崔明发与高可友是合伙关系。经审查,一审程序中,法庭释明明才园林石公司明确诉求各原审被告承担的具体责任形态,明才园林石公司明确表示要求高可友与崔明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禾木生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程序中,明才园林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民事诉讼法的法律依据。且从实体上来说,虽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安徽省禾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项目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禾木生态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印章为真,明才园林石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印章是由禾木生态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加盖,合同在禾木生态公司办公场所签署等,且足以达到使明才园林石公司相信合同的相对人是禾木生态公司。所以,明才园林石公司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禾木生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崔明发与高可友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虽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有崔明发的签收,部分货款也是由崔明发的银行账户支付给明才园林石公司,但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崔明发与高可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结合高可友自认崔明发为其工地的材料管理人,且由货款欠付所转化的欠条也是由高可友出具等因素,应认定崔明发与高可友为合伙关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高可友上诉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欠条上的签名不是由其签署,明才园林石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高可友的代理人在证据质证时明确表示欠条上的签名是由高可友签署,在辩论时再次认可条据签名的真实性,只是抗辩认为不是高可友真实意思的表达,故高可友二审字迹鉴定的申请不能得到准许,其否认欠条由其所签名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明才园林石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高可友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明才园林石公司与高可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明才园林石公司负担3100元;由高可友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董华敏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瑶
书记员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