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10685号
原告:安徽盾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1188号京商商贸城G区商业FH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PGE10。
法定代表人:崔晓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笑,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临滨苑CBD写字楼C座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5545307N。
法定代表人:刘宏梅,监事。
原告安徽盾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向原告安徽盾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盾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于圣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