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03民初3045号
原告:滁州市琅琊振炜石材陶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建材石材南区138号,工商注册号341102600105371。
经营者:***,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合肥市盛宝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临滨苑CBD写字楼C座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554530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琅琊振炜石材陶瓷经营部与被告**、合肥市盛宝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原告滁州市琅琊振炜石材陶瓷经营部于2018年7月25日撤回对被告合肥市盛宝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琅琊振炜石材陶瓷经营部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滁州市琅琊振炜石材陶瓷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合肥市盛宝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唐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