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21民初1486号
原告:合肥采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向阳,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有富。
原告合肥采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采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采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采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为2163.5元,由原告合肥采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程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洋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