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升达汽贸有限公司

***与商水县升达汽贸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623民初221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4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收法律文书、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升达汽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725895375。
地址:商水县备战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祝小磊。
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4252T。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5日,住陕西省扶风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商水县升达汽贸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商水县升达汽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赔偿款合计6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出资在被告商水县升达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并进行了登记,车辆的制造厂家为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动机型号为国五标准,但是在购买后的第二年,即2018年需要审车时,发现发动机型号为国四标准,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其妻**、证人*某三人对购买车辆时两次交付车辆定金的交款情况所述均相互矛盾,原告***无法说清交付68000元车款的实际出资人是谁,也不知现在车辆的去向,原告***及其妻**对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运营情况、车辆的车况及该车的后续付款情况均说不清楚,有悖常理。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拥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亮
审判员周世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