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豫08行赔初3号
原告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办计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孟现,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县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明,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沁阳市政府”)阻挠土地开发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孟现及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沁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经过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招拍挂程序,以240万元的出让价款取得宗地编号为2008-2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位于沁阳市怀府西路南侧、国泰花园东临,面积为3066.7平方米(合4.6亩),原告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豫(沁阳)出让(2009)第00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5月20日,原告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11日,原告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25日,原告依法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11月,原告经过前期场地平整、勘探、设计等工作准备进场施工时,被政府职能部门口头通知停工,告之准备将该地块作为隔壁亿万国际饭店配套用地使用。亿万国际饭店项目位于我公司摘得的2008-27地块东侧,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项目搁置,并于2012年底被法院拍卖,由河南立奇公司取得该项目。其后,在被告管理下的沁阳市规划委员会、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和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做出〔2013〕01号等会议纪要:将亿万国际饭店烂尾工程整体出让给河南立奇公司,同时收回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2008-27地块4.6亩土地并转让给立奇公司使用,作为立奇公司的附属设施用地,严禁用于房地产开发。现在亿万国际饭店项目用地已经被立奇公司变更为凯莱大厦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已开发结束,我公司所属地块由被要求作为亿万国际饭店配套用地的理由已不成立,我公司与立奇公司谈判多次,立奇公司也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该土地。原告在不能如期开发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2年3月13日、2013年6月7日通过焦作市众诚公证处向沁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关于请求尽快进地施工的函》。经原告多次申请讨要该宗地的情况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召开会议,形成沁阳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2014〕03号会议纪要,决定:该宗地未开发建设是因处置老亿万饭店遗留问题等原因造成,同意为该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之后,我公司多次申请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但直到2016年12月,原告一直未得到允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的回复。原告认为,原告取得该宗地的土地合理合法,被告无权将原告名下的土地单方转让,并且该宗土地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办理过任何的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实质是违法行为。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允许原告进行开发建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2万元。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2016年12月土地购置费用利息及管理费用共计412万元(庭审中明确为2398906元)。
原告清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缴纳了240万土地出让金。证据2契税发票2份,证明缴纳的契税金额是99070元。证据3拆迁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拆迁费4500元。证据4测绘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测绘费用19000元。证据5审图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审图费9000元。证据6围墙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围墙费5440元。证据7设计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设计费33000元。证据8地质勘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地质勘探费15000元。证据9模型制作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模型制作费33500元。证据10招标代理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60000元。证据11工资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工资表费95266元。综上所述,1、我方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费用共计249.907万元,以此为本金按照信用社利率计算2009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损失为212.42万元。2、支出的土地平整、勘查、设计及工资等费用共计274706元。以上两项共计2398906元。
被告沁阳市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购置费利息及管理费用412万元,本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沁阳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清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沁阳市政府质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我方认为原告赔偿部分证据是在当庭提交的,因此是无效证据,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清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涉诉土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及办证费用共计249.907万元,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5、6、7、8、9、10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179440元,本院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未能证明该工资表上列明的工资费用95266元就是原告因本案涉诉土地未能开发所支出的必要人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逾期举证问题,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给双方当事人指定证据交换日,原告在诉状中也列明了自己的赔偿请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进一步说明自己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之前已经将证据带来,只不过是在庭审中出示而已,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清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作出(2017)豫08行初10号行政判决,确认沁阳市人民政府阻挠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4.6亩土地进行开发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5月19日,清华房地产公司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豫(沁阳)出让(2009年)第002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项下的宗地编号为2008-27,宗地坐落沁阳市怀府西路南侧、国泰花园小区东侧,面积为3066.7平方米(合4.6亩),出让价为240万元。2009年9月7日,沁阳市政府为清华房地产公司颁发沁国用(2009)第03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清华公司取得上述沁阳市怀府西路南侧、国泰花园小区东侧,面积为30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20日,清华房地产公司取得沁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的沁规字地字第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11日,清华房地产公司取得沁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的沁建字(2009)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25日,清华房地产公司取得沁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编号为410882200908250105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1月19日,沁阳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召开2013年第一次会议,该次会议涉及清华房地产公司编号为2008-27宗地的内容主要为:收回清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4.6亩土地并转让给立奇公司使用,作为立奇公司的附属设施用地,严禁用于房地产开发。2014年12月18日,沁阳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召开2014年第三次会议,该次会议涉及清华房地产公司编号为2008-27宗地的内容主要为:该宗地未开发建设是因处置老亿万饭店遗留问题等原因造成,同意为清华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2015年7月7日,清华房地产公司以沁国用(2009)第03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与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沁阳市政府阻挠清华房地产公司对其名下的4.6亩土地进行开发的行为已经被本院作出的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因此,沁阳市政府应当对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清华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共分为二部分:一是原告为涉诉土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办证费用因涉诉土地无法开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二是原告支出的土地平整、勘查、设计等费用。
一、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在此部分原告主张从2009年11月份计算至2016年12月,以249.907万元为基数,按照信用社利率每月1%,计算其利息损失为212.42万元。1、利息计算的基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本案涉诉土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及办证费用共计249.907万元,并且造成本案涉诉土地未开发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沁阳市政府的阻挠行为所造成的,所以应当以249.907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2、利息计算的期间。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中2009年11月为原告与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本案涉诉土地的开工时间,由于本案涉诉土地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开发动工,所以原告主张从2009年11月份计算至2016年12月作为利息计算的期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3、利息计算的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信用社利率每月1%计算其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综上,被告沁阳市政府应当以249.90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清华房地产公司的利息损失。
二、关于土地平整、勘查、设计等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支出的土地平整、勘查、设计及工资等费用共计27470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平整、勘查、设计等费用系开发土地的正常支出,并且原告还主张对涉案4.6亩土地进行开发,因此该部分费用尚不属于损失。至于工资费用,原告也证明不了是因本案涉诉土地未能开发导致其所支出的必要人工费用。综上,原告在此部分所要求赔偿的27470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沁阳市人民政府阻挠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4.6亩土地进行开发的行为违法,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土地平整、勘查、设计及工资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49.90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原告所主张的212.42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乔洪立
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 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