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新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孟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焦作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被上诉人盛业公司、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左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1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提供的9份提成情况汇总有盛业公司盖章,即盛业公司已经对工资提成进行了认可,清华公司应当对该笔提成的支付承担责任。上诉人在进入清华公司工作后即被派遣至盛业公司与清华公司合作开发的盛业清华园项目,担任售房部经理全权负责整个售楼部的销售工作,同时上诉人也以盛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且盛业公司对上诉人出具了盖有其公司章的提成情况汇总表,对上诉人的工资提成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拖欠的工资提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焦作市仲裁委笔录可知,清华公司亦有上诉人提供的提成情况汇总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清华公司应当提供该份证据,如果其不提供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清华公司在仲裁诉讼中提供了2016年1月份提成情况汇总但是经上诉人质证之后抽走,而且一审诉讼中拒不承认有该份证据,拒不提供,因此,清华公司应当承担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另,清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财务人员王占伟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5日向上诉人转款72818元、134222元(清华记账凭证中显示为27766元、106458元两笔总和)中72818元正好印证了上诉人提供的提成情况汇总中2015年6月及7月提成金额的总和;134222元正好印证了上诉人提供的提成情况汇总中2015年8月及9月提成金额的总和。同时,郑州市金水区领航电脑平面设计工作室、河南爱茉菲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也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其与清华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因此,王占伟向上诉人转的这两笔款正是上诉人的工资提成,而非清华公司所称的设计服务费。总之,不仅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还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均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有工资提成这一情况,且金额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提成汇总表的金额是一致的,上诉人提供的提成情况汇总表是真实的,且经过了盛业公司的认可。二、上诉人是在2016年3月31日从清华公司离职,且在2016年12月28日向盛业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因此,关于上诉人请求盛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清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16年3月份工资表中明确显示有上诉人名字,因此,上诉人是在2016年3月仍然在公司工作,是在2016年3月31日才离开公司的,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清华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仲裁诉讼已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除了月薪8000并无任何业务提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提成表是虚假的,该表格即无出具人的签字,也未得到盛业公司的认同,同时该提成表上的表格及盛业公司公章两者位置之间有很大间距,不符合正常盖章形式,故清华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该表格的形成是***利用工作便利偷盖的空白纸张,后期才打印上的表格,所以该证明不具有证据三要性,不应被采信。二、***所提交的两次转账记录,是清华公司委托上诉人向业务公司支付的广告印刷和设计费用,并非是工资提成,这一事实与业务公司给清华公司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所以***只有底薪8000元,而不存在任何业务提成。三***的仲裁请求已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根据清华公司所提交公证书所记载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确认,在2016年2月上诉人主动向清华公司提出辞职并与相关人员办理了交接手续,从2016年2月下旬上诉人就不在清华公司工作了。经双方友好协商,清华公司多向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依据清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该1万元是随着公司全体员工3月份的工资一起造表,并发放给***的。实际上,***在2月下旬就离开了清华公司。这一点可以从清华公司的考勤表可以印证出来。故此,清华公司无须对其承担任何费用。
盛业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仲裁诉讼已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不是我单位员工,事实上盛业公司与清华公司只是业务合作关系,盛业公司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系清华公司的前员工,其平时是受清华公司管理和支配的,盛业公司也不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和待遇。***在一审时所提交的9份提成情况汇总并非是盛业公司出具的,该表的公章与表格内容存在间距,盛业公司认为该表系***利用工作便利偷偷盖上的,并且也无盛业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和背书。所以盛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盛业公司并未收到***的信函,假设***的权利真的被侵害,但因其仲裁请求已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所以其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华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103791元;2.判令清华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4000元;3.判令清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4.判令盛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清华公司、盛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7月15日与清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5年6月30日止,劳动报酬为月薪8000元,该报酬包括清华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本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均应提前告知对方是否到期终止或者续签,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到期后,清华公司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在清华公司实际工作到2016年2月份,2016年2月15日原告辞职并与清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了交接手续。2016年3月1日起,***未再到清华公司工作。***在清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清华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给***。此外,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5日清华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王占伟的账户两次给***分别转款72818元、134222元。2016年4月12日清华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王占伟的账户两次给***分别转款6364元、3500元。***称上述款项均为清华公司支付的提成款,清华公司尚欠***提成款103791元。但清华公司记账显示给***转帐支付的72818元、134222元均为支付的设计服务费。另查明,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清华公司和盛业公司合作开发盛业清华园项目,清华公司将***安排到盛业清华园销售部门工作,但工资仍由清华公司支付。2017年3月9日,***作为申请人将清华公司、盛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清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103791元;2.裁决清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4000元;3.裁决清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4.判令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清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要求支付的工资提成款,其在清华公司工作期间,清华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其的工资,***要求清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清华公司应支付***工资提成及提成的数额,***提交的证据提成情况汇总上虽然有盛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其与盛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盛业公司有向***支付提成的义务,故***要求清华公司支付其工资提成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6年2月份离职,2016年3月1日起未再到清华公司上班,2017年3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且***与清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清华公司,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与清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在盛业清华园项目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皆认可该项目是清华公司和盛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所以***与清华公司、盛业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与清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盛业公司无法律关系。二、关于***主张的工资提成问题。在***与清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关于工资提成的约定。在诉讼中,***提供了盛业公司盖章的工资提成汇总表,但盛业公司与***之间并无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清华公司之间存在工资提成的约定。***提供的王占伟的向其转账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在清华公司在记账凭证中显示为设计服务费,***以此要求清华公司支付其工资提成,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三、清华公司是否应给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问题。***自2016年3月1日起就不再到清华公司上班,其提供的邮寄单,没有回执且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四、***与盛业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要求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