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11民初174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新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孟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焦作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焦作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被告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左金亮、被告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103791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400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经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审查,作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委在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请求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劳动仲裁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九份提成情况汇总表及原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关于工资提成的请求,且被告一也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一份2016年1月份的提成情况汇总表证实了存在工资提成的事实,但是仲裁委却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盛业清华园提成情况汇总与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支付部分相矛盾,该汇总表既无制表人签名,也无公司审核人签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针对该证据中加盖的‘焦作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一般用在对外签订合同,而该合同专用章用在提成工资的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从而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提成不予支持。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专用章只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公章、财务章与合同专用章在对外效力方面是一致的,被告要反驳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提成情况汇总表中有被告公司的章,且有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予以印证,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拖欠的工资提成,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持有疑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是仲裁委竟然在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以不符合常理而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纳,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劳动合同中只显示基本工资并不显示工资提成也属于正常情况,且原告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工资提成的情形。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问题。原告是在2016年3月31日从清华公司离职的,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是在2017年3月9日,故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办理移交手续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会办理移交手续。如果认定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仲裁委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后离职,应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二被告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对于清华公司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盛业公司应当与清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被清华公司派遣至其与盛业公司合作开发的盛业清华园处工作,原告在盛业清华园处是代表盛业公司工作,且原告的工资是由盛业公司支付给清华公司,再由清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属于劳务派遣,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盛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责任。综上,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华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认为仲裁委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工资提成。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清楚地看出,被答辩人的月薪为8000元,除此之外双方并无约定其他的提成待遇。而且答辩人也一直将该月薪按时支付到被答辩人辞职的当月,即2016年2月。所以说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资提成的问题。二、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单位继续从事原约定的工作。答辩人也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每月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的事实,应视为答辩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三、本案的被答辩人于2016年2月初,自己主动提出要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陈章海同志办理了相关工作的交接手续。答辩人出于友好还向被答辩人多支付了1万元。所以答辩人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也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32000元的经济赔偿金。四、假设被答辩人的权利被侵害,但因其仲裁请求已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所以其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是于2016年2月初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其在2016年2月15日与公司陈章海同志办理的交接手续,办理完交接后便不再去公司上班。假设被答辩人的权利真被侵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被答辩人应最晚于2017年2月1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很显然被答辩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已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盛业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份模型制作协议虽然系复印件,但和庭后被告盛业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盛业清华园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份的提成情况汇总虽然加盖了盛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原告的工资并非被告盛业公司发放,情况汇总上没有被告清华公司盖章也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仲裁委笔录不能印证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也均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清华公司应支付原告提成及应支付的提成数额;证据7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因缺乏回执单,且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清华公司的考勤表,没有提交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盛业清华园售楼中心员工考勤表,均无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陈章海、陈向云、赵金刚、胡鹏辉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与陈章海进行交接,自2016年3月1日起,原告没再到清华公司工作,本院对证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公章使用登记表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提成情况汇总上印章的真实性,且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清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5年6月30日止,劳动报酬为月薪8000元,该报酬包括清华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本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均应提前告知对方是否到期终止或者续签,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到期后,清华公司与原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原告在清华公司实际工作到2016年2月份,2016年2月15日原告辞职并与清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了交接手续。2016年3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清华公司工作。原告在清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清华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给原告。此外,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5日被告清华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王占伟的账户两次给原告分别转款72818元、134222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清华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王占伟的账户两次给原告分别转款6364元、35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为清华公司支付的提成款,清华公司尚欠原告提成款103791元。但清华公司记账显示给原告转帐支付的72818元、134222元均为支付的设计服务费。另查明,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清华公司和被告盛业公司合作开发盛业清华园项目,清华公司将原告安排到盛业清华园销售部门工作,但工资仍由清华公司支付。2017年3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二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清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103791元;2.裁决清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4000元;3.裁决清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4.判令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提成款,原告在被告清华公司工作期间,清华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清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清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提成及提成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提成情况汇总上虽然有盛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原告与盛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盛业公司有向原告支付提成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提成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6年2月份离职,2016年3月1日起未再到清华公司上班,原告2017年3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原告与清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清华公司,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许 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盼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7)豫0811民初1747号
(2017)豫081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