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2民初752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忠,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银根,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省一建公司)、钱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忠、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1.5%自2010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5日90个月1417500元,合计24675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钱银根系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承包的长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7年下半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所需的钢材款。2010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钱银根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的利益的嫌疑,理由如下:1、借条形式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细节,借条上具借人签名和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章之间有分离,认为是被告钱银根在其持有该分公司公章时先在空白纸上盖章,事后再书写借条内容;2、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要求跟被告钱银根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以及对与其相关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实,但其始终回避,且其在之前的所有案件中均放弃了抗辩权利,不符合常理;3、被告钱银根在2007年向原告借款后在2010年出具借条,而案涉工程在2011年竣工后到原告起诉之时也有六、七年之久,原告虽提及多次向被告钱银根催讨,但从来没有向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催讨借款,不符合常理;4、近两年在长兴法院已经出现了10余件与本案案情和核心证据几乎完全一致的案件,总诉讼标的已经超过了3000万人民币,而且相似案件还在不断出现。由此可见,被告钱银根在其持有的大量盖有浙江省一建公司长兴分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不断形成借条,然后以民间借贷之诉将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诉至法院,明显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进行核查。第二,即使本案涉案借款关系是真实的,该民间借贷也是发生在被告钱银根与原告之间的,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即使本案的借款已经交付,也是交付给被告钱银根,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加盖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并不当然产生加入该债务的法律后果,且该行为的效力也是待定的,分公司应当在营业执照或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借款行为在未有总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钱银根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由长兴雉城利利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份、钢材送货单6份等一组,证明被告钱银根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长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地所用钢材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借条是否由被告钱银根出具,对借条上所加盖的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以司法鉴定为准,但不能判断加盖印章与书写借条是同一时间形成,且该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授权,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
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事项为: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名称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文与送检样本上名称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手写笔迹与名称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文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名称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文的形成时间区间进行鉴定,或对该印文的形成时间与2010年6月或前后6个月的样本印文形成时间为是都一致或者接近进行鉴定;4、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区间进行鉴定,或对借条上的手写笔迹与该借条上名称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文的形成时间区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中的2、3、4项依照其现有技术条件无法鉴定,对鉴定事项1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检材印文与随案送检《章印样》上加盖的“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仅仅对其提出的四项鉴定请求中的第一项作出了鉴定,其余三项因技术原因未受理,故请求法院考虑将其余鉴定事项委托其他有技术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钱银根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借条上加盖的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章已经司法鉴定确定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以此证明借款用途及款项交付情况,该组证据能够印证与原告出借的款项数额基本一致,应认定原告对款项交付做出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提出请求法院另外委托有技术能力的鉴定机构对其余三项鉴定请求予以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钱银根的签名与浙江省一建长兴分公司加盖印章的形成时间和先后顺序与认定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无必然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长兴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程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承包建设,被告钱银根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7年,为工程建设采购钢材所需,被告钱银根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0元用于支付钢材款。2010年5月6日,被告钱银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10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加盖了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公章。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以归还,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浙江省一建长兴分公司系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在长兴县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12日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撤销,并已办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主张其于2007年多次向被告钱银根出借款项,且全部系现金交付。对于现金交付如何认定,应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借条中明确载明系借到现金,且被告钱银根对外借款多为现金给付,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钱银根之间的借款为现金交付,并不违反钱银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融资的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对出借款项的去向和用途也提供证据予以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二、民事责任主体如何认定。虽然钱银银根因承建长兴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程对外借款,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07年出借涉案款项时,系由被告钱银根个人向其出具借条,并未加盖公章,故涉案款项应认定为钱银根的个人借款。而后,被告钱银根在2010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确认、结算,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长兴分公司在该份借条上的具借人下方,与钱银根的签名并列处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至于钱银根加盖公章未经浙江省一建公司同意,其盖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钱银根并非浙江省一建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利用公司年检掌握公章之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说明浙江省一建公司本身对公章的管理存在漏洞,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浙江省一建长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与被告钱银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交付借款后,合同依法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银根归还借款10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江省一建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浙江省一建公司与被告钱银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0年5月6日暂计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14175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钱银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1417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5月6日暂计至2017年11月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合计246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40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银根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水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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