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4511号
原告:浙江中天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浙江中天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和2024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省一建公司与***支付货款150000元。二、判令省一建公司与***向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8760元(按LPR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1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省一建公司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省一建公司因承建“橡套及密炼车间、装配车间(二)、特种线缆车间(辅助用房)、倒班宿舍(一)、倒班宿舍(二)、倒班宿舍(三)”项目需要,与中天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PC构件采购协议》,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省一建公司却未按约付款,***于2023年2月20日与中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承诺于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省一建公司所欠150000元货款,但截止目前,省一建公司与***均未支付。中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省一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协议主体,也从未对PC构件采购协议和付款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中天公司向***供货,接受***支付的价款,并通过付款协议书书面确认上述事实,对于与其订立协议的主体有清晰的认识。根据合同相对性,付款义务应当由协议相对人***个人承担,中天公司请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前述事实,答辩人并非协议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与中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上述费用支付的约定,中天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没有相应依据。
***未作答辩。
中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21年12月9日《PC构件采购协议》1份(复印件);⑵2023年2月14日《付款协议书》1份;⑶2022年4月27日《德清物产中大厂区倒班宿舍项目PC构件采购工程结算清单》1份;⑷《工程概况牌》照片1张;⑸2021年12月11日、2022年8月24日、2022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共3张计款160000元;⑹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4月22日《成品出库单》24张。
省一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20年《年产100万千米特种线缆项目--施工总承包III标段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
***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中天公司提交的6组证据和省一建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虽未经***当庭质证,但经中天公司与省一建公司当庭质证,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中天公司提交证据⑵、⑶、⑷、⑸、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⑴和省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⑴,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因施工需要,***向中天公司采购PC构件材料。
2023年2月20日,经过对账结算,***与中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协议写明:“甲方:***。乙方:中天公司。甲方因承建橡套及密炼车间、装配车间(二)、特种线缆车间(辅助用房)、倒班宿舍(一)、倒班宿舍(二)、倒班宿舍(三)项目建设工程,向乙方购买PC材料,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尚欠乙方部分PC材料货款。经双方各和解后,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人民币合计为:310000元。2、截止2023年2月13日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该项目PC材料款金额合计为160000元。3、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尚需支付乙方货款额为:150000元。4、以上未支付款额由甲方分三期付清:⑴2023年3月31日前付30000元;⑵2023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50000元;⑶2023年5月31日前付清尾款70000元。6、如以上付款期限内甲方有任何一期未依约履行,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天;且乙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协议签订后,***至今分文未付,中天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之间PC构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未及时付清欠款150000元,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中天公司诉请***支付货款1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天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部分,其自行降低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中天公司诉请省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故中天公司诉请省一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中天公司诉请***与省一建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部分,因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浙江中天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2、被告***支付原告浙江中天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违约金876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暂计至2023年8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浙江中天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60元,保全费1363.80元,合计3201.40元,原告浙江中天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189.70元,被告***负担30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