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墨者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育新街东段金贸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2546416K。
法定代表人:孙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刘楠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墨者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沈丘县莲池镇常吕行政村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7C25G49。
法定代表人:王海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苗,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康扶贫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0ML8Y0D。
法定代表人:申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鑫善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开元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UXRP2W。
法定代表人:刘欣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墨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者公司)、原审被告太康扶贫有限公司、河南省鑫善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双方举证及辩称内容,本案原告墨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本案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该票据在墨者公司取得时已经提示拒付,因此本案认定该票据前手宏岩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0.9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 婷
书 记 员 霍那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