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26民初8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赵有胜,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育新街东段金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2546416K。
法定代表人:孙兰峰,任总经理。
被告: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建文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2636592J。
法定代表人:王德地,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赵有胜、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段连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世萍
书 记 员 吴子甜
书 记 员 孟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