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与郸城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2546416K,住所地:周口市育新街东段金贸花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72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45LT4H7J,住所地:郸城县未来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址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汉族,1978年6月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2月2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豫16民再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41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2日作出(2022)豫1625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宇、**经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应当判决给付。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机械、材料等进场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工程施工工作。后经双方对账核算,被上诉人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354,576元工程款未支付,并于2020年7月20日向上诉人方出具了欠条,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清偿涉案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应依欠付工程款为基础,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方承担未如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工程欠款的利息未进行认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股东责任的认定有误,本案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有出资期限,并且逾期未出资,部分股东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被上诉人**、***、王**宇、**等人系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2019年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各股东至今均未实缴出资,亦未进行出资验资。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宇、**等人并未实缴出资,被上诉人公司各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明确承诺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在庭审中也已经查明在认缴期限时点,被上诉人公司各股东并未实缴出资到位,所以被上诉人各股东以实际行为已经说明和印证未实缴出资的客观状态,同时违反自身承诺出资期限的一种后果。另外经了解,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充分说明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资产已经不能清偿公司到期债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宇、**等人应在其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上诉人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纠正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偿付欠款利息,判决各股东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利息,利息在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垫资付款及不能按时付工程款都有约定。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时,如有停工损失,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就是由被上诉人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双方均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另外一点在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时欠条时,双方也同意对于该笔工程款就该笔款项不计算利息,欠条上因此也就没有写利息。第二,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对于股东承担补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公司在债务不能清偿的前提下,股东才有可能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本案来说目前公司的固定资产有几千万元,远远大于负债因此不适用于该条。第三,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认缴期限也没有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如果说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话,只有在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文书以后,再追加股东。目前这个阶段股东是不承担责任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354,576.21元,并支付违约金80,842元(暂定),以上共计--562,732元(暂定)。其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应付违约金为80,842元,2、剩余违约金从2021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宇、**等人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年产6000吨医药中间体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郸城县未来大道,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工程(土建、钢梁、柱子、檩条等部分的制作、安装、焊接、防腐和屋面彩钢的安装),同时约定工程暂估造价为1、办公楼造价暂定1,100元/平方。2、厂房造价暂定900,3、仓库造价暂定700/平方,4、最终按照国家规定2016最新定额结算。第十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在56天内乙方催告后7日内仍不支付,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待甲方支付后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2020年7月20日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同日,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五、六车间土建工程款)¥324,576.21元(大写:叁拾贰万肆仟***拾***角壹分)增加叁万元整,**,合计叁拾伍万肆仟***拾陆元整,**,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O二O年七月二十日。”另查明: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王**宇、**,持有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及出资金额为:**4,542.241289万元,占股比例90.8448%,***202.194465万元,占股比例4.0439%,王**宇150万元,占股比例3%,**105.564246万元,占股比例2.1113%。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进行施工,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4,57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年产6000吨医药中间体项目施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在56天内乙方催告后7日内仍不支付,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待甲方支付后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仅约定停工期损失由甲方承担。二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停工期损失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清偿案涉债务。故,二原告请求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4,576.21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1.27元,由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2.63元,由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18.6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12元,由被告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2.8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欠工程款354,576元的书面凭证,欠款至今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方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股东责任问题,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之内容; 二、被上诉人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54,576.21元,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上诉人郸城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起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