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3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地址: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太康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豫16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豫16民终13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2)豫16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3)豫160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某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明显系伪造,某乙公司通过倒卖商票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某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判决错误。一、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涉案商票系某丙公司基于欠付工程款向某甲公司出具,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取得商票后,因需资金周转,于2021年2月5日以825437元的价格出售给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于同日将该张商票转让给某乙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与某乙公司是专门倒卖商票的公司,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某乙公司在本次发回重审中提供了一份牛羊肉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该份证据明显是伪造。某乙公司在此前的一、二审中未提供,发回重审后突然提供一份与票据日期如此吻合的买卖合同与送货单,明显是为了应对诉讼而事后伪造。某甲公司将商票转让给某某商贸公司的当天,某某商贸公司就为了购买牛羊肉将票据转让给某乙公司,太过巧合,事实上二者根本不存在真实交易。二、某乙公司不享有票据追偿权。《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务关系,且某乙公司不具有办理贴现业务的金融资质,因此某乙公司通过民间贴现取得涉案商票的行为违法,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某乙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涉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偿权。综上,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55546.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222.35元(以105554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21222.35元,1055546.37×(3.85%/360)/×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50856808720201214794213267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55546.37元,该票据载明:承兑人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同日某某商贸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与原告某乙公司。原告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4日次日,即2021年12月15日发出提示付款申请,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逾期标志:未逾期;逾期提示付款说明:是否线上清算显示为是。原告认为其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权向其前手和出票人、承兑人即本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商贸公司进行追索,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外,原告为证明其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向法院提供2020年11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购买乙方牛肉(价款608000元)、羊肉(价款465000元),共计价款1073000元;以及2021年2月5日双方共同确认的相应送货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形式合法,显示原告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和持有人,原告亦提交了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送(销)货单予以证明其依据购销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原告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合法持票人享有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就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在到期日次日2021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申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当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对本案三被告应当均享有追索权,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55546.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与某某商贸公司没有真实交易,某某商贸公司以欺诈行为取得案涉票据并向法院提供一份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向其转账825437元的银行记录,但无法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贴现事实,另外,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系购买商票谋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和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被告某甲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与原告之间非直接前后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55546.37元及利息21222.25元(以105554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21222.35元,1055546.37×3.85%÷360天×150天)。案件受理费14490.92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1.某某商贸公司票据纠纷案件统计表一份;2.某乙公司票据纠纷案件统计表一份。证明目的:通过网络查询,某某商贸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涉及商票纠纷案件13起,某乙公司涉及商票纠纷案件11起,二者系专门倒卖商票的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是专门倒卖票据的公司。一审中我方与前手之间交易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和合同,无需进一步举证。一审中我方已提供合同,上诉人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二审再提出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后,某乙公司补充提交:1.2020年12月19日银行流水一份;2.2021年2月8日收据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情况说明内容。某甲公司质证意见:1.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2月8日,但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2月8日当天,某某商贸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98150元,该转账记录与收据记载的某乙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交款143950元恰好相反;从某某商贸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某某商贸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交易习惯为银行转账,而该张收据记载的143950元系现金支付,不符合二者之间的交易习惯,且如此大的金额用现金支付本身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3.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补充提交两次证据,第一次提交某某商贸公司银行流水两页。第二次提交某某商贸公司全部银行流水(共434页)及统计表一、统计表二。证明目的:1.某乙公司提供的收据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矛盾,收据显示2021年2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现金143950元,但银行流水却显示2021年2月8日某某商贸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98150元。2.从某某商贸公司与某乙公司全部银行流水交易可以看出,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某乙公司共向某某商贸公司转款38738620元,而某某商贸公司仅向某乙公司转款6381313元,双方转账金额相差6倍,不符合民间借贷中的资金往来。3.在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也即在某乙公司所谓的993950元借款出借之日与还款之日之间,某乙公司共向某某商贸公司转款5189283元,而某某商贸公司仅向某乙公司转款2050200元,某乙公司的转账金额是某某商贸公司的2.5倍,如此大差距,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不可能是民间借贷往来,某乙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向某某商贸公司转款85万之前,已经向某某商贸公司转款4339283元,远远超出某某商贸公司转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充分说该85万元并非用于偿还借款,而在这之后,某乙公司又继续向某某商贸公司转款7438500元,更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4.在2020年12月19日某某商贸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993950元之前及之后,某乙公司于12月18日向某丁公司转款110万,于12月22日、23日向某某商贸公司转款50万元、380573元,某乙公司的转款金额远高于某某商贸公司,因此该993950元即便是借款往来,也早已经被归还或用于清偿。5.某乙公司的主张从常理上解释不通,如果某乙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同时存在牛羊肉买卖关系与借款关系,且交易发生在同一天,那么双方直接将牛羊肉货款与借款相抵销即可,根本没必要先用商票支付货款,再用现金偿还借款,如此做法不符合常理。综上,某乙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2月5日转给某某商贸公司的85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 某乙公司表示对某甲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2023年7月19日,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牛羊肉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某甲公司请求将本案查询的涉及某乙公司、某某商贸公司的票据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审查。 经综合审查,某甲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之间的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充分证明某乙公司、某某商贸公司已经涉嫌违法犯罪。因此,对于其二审举证目的和移送公安审查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本案二审期间对墨者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查明事实,某乙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案涉票据的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形式合法,且某乙公司一审中已提交其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送(销)货单初步证明其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某乙公司应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其选择向某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二审中,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系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谋取利益,但对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某乙公司已经初步证实其与某某商贸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某甲公司虽抗辩案涉购销合同系伪造,但并无确切证据予以推翻,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同时,其二审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某某商贸公司系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综上,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据此主张某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亦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相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乙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是否存在以贴现为业的违法犯罪行为,某甲公司可依法进一步收集充分证据后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综上所述,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0.92元,由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