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育新街东段金贸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425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两枚印章均在使用,不具备唯一性,不予鉴定,虽然上诉人因为印章磨损而更换过印章,但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就是真章;2、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工程是由另外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答辩称:1、从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拥有两枚印章,并且在同时使用,其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方公章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上诉人中标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对账结算,后该工程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完毕的情况下,向甲方交工,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2、上诉人方上诉状第二部分与一审答辩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方在一审中完全不认同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承认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但在上诉状中又陈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宏岩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79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宏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岩公司与河南省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就卢氏县官道口LNG加气站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4月26日,***与宏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卢氏县官道口LNG加气站,施工地点为卢氏县官道口镇,合同价款为45万元,计价方法为按实结算,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10日内,承包人将分包人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分包人。宏岩公司代表**,***及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加盖被告宏岩公司公章。2014年4月5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50879元,竣工结算单上有**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宏岩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宏岩公司曾支付***工程款17万元,下欠工程款280879元未支付,***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与宏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08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宏岩公司与河南省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26日***与宏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竣工结算单的签字盖章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宏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查明宏岩公司有两枚印章同时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依宏岩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宏岩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却未提交证据,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