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12593号
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216号浦发银行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天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华天公司系好利来(武汉)食品生产工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该项目范围内所有劳务单位和施工人员缴纳了武汉市建筑业工伤保险,***系华天公司的脚手架劳务分包负责人。2021年10月,***招用***为架子工,安排***每天的劳动任务,进行日常用工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5日,***在为***工作时受伤。为便于解决工伤保险待遇,后由华天公司向武汉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工伤等级为十级。2023年4月14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华天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华天公司认为,***与***存在劳动关系,与华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待遇应由***承担。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根据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华天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该依法承担***因工伤导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述称,***由***雇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天公司2021年7月将好利来(武汉)食品工厂项目脚手架项目劳务分包给***,2021年8月***受***雇请到地工从事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报酬400元,做一天付一天的钱,平时发放生活费,春节前结算全部报酬,***每天的工作由***或班长安排。2021年11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蔡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2年8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鄂01****[2022]0166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23年4月14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2日该委以蔡劳人仲裁字[2023]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华天公司已为好利来(武汉)食品工厂项目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不具备劳务分包主体资格。***受伤后再未回工地上班。武汉市202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933元。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华天公司将承包的好利来(武汉)食品工厂项目的脚手架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对***招用的***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6933元×8个月=55464元,华天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597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4元;
二、驳回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