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7612号
原告:***天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东西湖大道1971号-14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RGL2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中法生态城汉阳大街特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24682887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天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广公司)诉被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天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4,9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792.08元(以1,264,902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从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的金额为24,792.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保险费135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及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方,用于被告承接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与汉新大道交汇处的领地银保城项目。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价格,货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利息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9月27日起开始给被告供货,直到2022年5月9日供货结束。2022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总计给被告供货1,364,902元,被告在2021年12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22年4月30日,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应为1,264,90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次供货后45天内支付当期货款,但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合同总结算金额为1349,694元,我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实际下欠849,694元,2022年7月29日是结算日期,原告主张按LPR四倍的计算方式不知道是按合同哪一项计算的,律师费远超于市场行情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认可,保全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6日,原告鑫天广公司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模板及木材供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木方。原告将每批次货送到被告工地现场45天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被告应以欠付款月(含该条第一款约定的逾期加价款)为基数自逾期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凡因本合同事项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9月27日起开始给被告供货,直到2022年5月9日供货结束。2022年7月29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22年4月30日付200,000元承兑汇票(未能如期兑付),下欠货款1,064,902元。2022年4月26日被告员工张皓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承诺:我项目部将一张20万(票据号码:230152100700720220214168435265),2022年8月13号到期的银行商票转让给鑫天广建材公司。如果此商票在8月13日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兑付,我公司无条件收回商票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为支持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合同、对账确认单、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保险单和原、被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截至2022年7月29日,被告华天公司确认欠付原告鑫天广公司货款1,064,902元,因商票未能兑付,欠付货款应认定为1,264,902元;被告华天公司抗辩付款500,000元,其中200,000元商票未兑付,200,000元收款人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鑫天广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保险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4,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64,9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2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天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4元,由被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