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2732号
原告:方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方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35元及利息(从2024年4月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我与某甲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村**村**层**层**楼**室等处进行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合同标的额324835元。我组织人员如约于当年6月28日完成某甲公司的前述全部工作。2024年3月13日我与某甲公司经过核算达成一致并共拟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324835元,在此之前后我以向某甲公司借支的方式从某甲公司支取了160000元劳务报酬。经查,某甲公司在多个法院涉案近300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故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当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否则不仅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某甲公司在各个法院所涉案件中债务缠身,不能证明其进行召开股东会、股东分红、开展项目等正常经营活动以及具有偿债能力,应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可突破***、***的出资期限利益,要求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我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方某举证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所谓负责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是股东、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我公司。该项目由***挂靠我公司,项目由***个人承包施工,自行聘请施工人员,承担责任,我公司对方某主张的事宜并不知情。结算单上的人员欧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盖我公司有效的公章。总之,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日,案外人***代表甲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区与乙方方某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新建居住项目(红桥城K7地块)1#楼工程,现委托乙方实施防水施工;工程名称新建居住项目(红桥城K7地块)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底板防水包工不包料(单包),外墙和顶板防水包工包料(双包),楼层卫生间、屋面防水包工包料,包括室内所有排水管立管根部25CM高的基层防水处理(管道夹角处的预留宽度由甲方先行处理好);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外墙、顶板,以及主楼卫生间、屋面,包渗漏处注浆、维修、返工直至竣工验收后五年为止;结算支付以乙方的实际工作量,经双方测量核实的为准,泛水部位按展开面积计算,价款以不含税价计算;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形象工程进度的50%按月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方某签字。
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于2023年1月21日、2023年4月25日分别向方某支付50000元、50000元。某甲公司名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3年4月28日向方某支付50000元,交易附言为某甲公司代付。
2024年3月13日,案外人欧某与方某共同在《红桥K7防水方某结算》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324835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某甲公司新建居住项目(红桥村城中村改造K7地块)项目管理专用章。
另查明,某甲公司股东为***、***,分别持股67%、33%,***认缴出资20100万元,实缴出资10500万元,***认缴出资9900万元,实缴出资9900万元。
审理中,方某主张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60000元,该公司于2022年曾支付10000元,但无法提供支付凭证。方某陈述:***是最开始的项目负责人,后来生病了,欧某接替了***的职位;刚开始以为***是项目经理,后来知道他应该是老板,具体是何身份不清楚,我找他要钱,他说他给某甲公司打工,要我找某甲公司要钱;《红桥K7防水方某结算》上的章是财务***盖的,面积是欧某给我算的。某甲公司陈述:我公司未设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区,不清楚***、欧某、***的身份,不是我公司员工、股东、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表;我公司是案涉红桥村城中村改造K7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挂靠我公司,案涉项目由其个人承包施工,自行聘请施工人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本院受理的(2024)鄂0102民初7805号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就***的身份自述,***是K7项目部聘请的会计,K7项目部负责人最开始是***,***是***做项目负责人时聘请的,后来是欧某挂名,2023年之前某甲公司给我发工资时我是负责人,现在不给我发工资了,我就不是负责人。对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区与某甲公司的关系,某甲公司自述,该六工区属于某甲公司的内部机构,以其为户名的银行账户是我公司开设的;***自述,某甲公司设有二十多个工区,K7项目部属于六工区。
本院认为,因方某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论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何人,该合同都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某甲公司虽不认可《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红桥K7防水方某结算》,但本院生效的(2024)鄂0102民初78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欧某等人作为某甲公司项目人员的身份,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欧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某甲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结算单上加盖了某甲公司项目部章,某甲公司亦向方某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方某有理由相信***、欧某等项目人员有权代理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因此,***、欧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方某提交的《红桥K7防水方某结算》所载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24835元,方某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某甲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我国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保修责任为法定义务,即使合同无效亦不应当免除,按当事人约定时间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利于维护建设工程安全性和适用性,保障工程质量,强化施工方责任意识,故本院酌定质保期自双方进行结算之日起算五年,案涉工程款除5%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已达支付条件,某甲公司还应向方某支付工程款148593.25元(324835元×95%-160000元)。案涉合同无效,方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虽某甲公司存在大量涉诉案件,但并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方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为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方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支付工程款148593.25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