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初41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甘肃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崴廉公馆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甘肃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执异395号执行裁定书,准予继续查封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广场××号××幢××单元××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甘肃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申请保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甘01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20年7月1日查封某乙公司名下位于荣光陇汇广场的房产,其中包括案涉××广场××号××幢××单元××号房屋。***对执行标的××广场××号××幢××单元××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甘01执异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广场××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执行,某甲公司2024年9月5日收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该裁定书。***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的规定,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未依法通知某甲公司,属程序违法。2、***与某乙公司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进行备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日查封案涉房屋,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依据不动产实行登记制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由某乙公司享有,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查封执行标的的措施不应中止。3、***提出异议时,未提供已支付购房款银行流水对应的全部收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4、***提出异议时,未提供交房及支付维修基金的证据,其提供的物业费等证据仅为收据,未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且物业费收据的收款时间均为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形成,不能证明***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就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某甲公司提起诉讼。
***辩称,1、***已于案涉房屋查封前与某乙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房款。2019年11月1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广场××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21.46平方米,房屋单价9305.4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130238.46元。***向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交纳房屋定金5万元、2018年7月25日交纳购房款6万元、2018年8月29日交纳购房款230238.46元、2019年2月24日交纳购房款19万元,2019年8月24日交纳购房款10万元、2019年10月21日交纳购房款10万元、2019年11月9日交纳购房款5万元、2019年11月10日交纳购房款5万元、2019年11月13日交纳购房款10万元、2019年11月15日交纳购房款10万元、2019年11月16日交纳购房款10万元,共计1130238.46元,付清全部购房款。2、案涉房屋系***以居住为目的的唯一住房。***在案涉房屋生活,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并向甘肃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等。3、非因***过错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某乙公司为开发房地产融资贷款,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给银行,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不是***原因造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与某乙公司签订荣光崴廉公馆认购协议,约定***认购崴廉公馆4号楼1单元4204室房屋,建筑面积121.46平方米,房屋单价9305.4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130238.46元,定金收讫实收5万元。同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后***向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6万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230238.46元、2019年2月24日支付19万元,2019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9日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10日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16日支付10万元,共计1080238.46元,某乙公司对上述2018年7月25日支付的6万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的230238.46元、2019年2月24日支付的19万元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支付的4-1-4204房款。
2019年11月1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场××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21.46平方米,每平方米9305.44元,总金额1130238.46元,***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之日总房款1130238.46元付清。某乙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同时,合同明确了***购买的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兰房商预字(2018)第009号。后***支付了2020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等。
兰州市安宁区荣光陇汇广场建设项目1#楼、2#楼、3#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包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甘肃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建设项目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甘01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广场××号××幢××单元××号房屋,并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该案,经审理后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0)甘0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甘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5472316.90元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在45472316.9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2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24)甘01执异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广场××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执行。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5年3月11日甘肃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载明,被查询人***名下本次查询结果共0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兰州市安宁区××广场××号××幢××单元××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首先,某乙公司向***出售房屋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某乙公司2018年6月15日、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据(2020)甘01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房屋,故***与某乙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之前。其次,***提供的支付凭证与房款及物业费等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1130238.46元。再次,***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的用途为居住,结合***提供的甘肃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能够证明***购买本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上述认定,***购买本案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某甲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本案房屋并撤销本院(2024)甘01执异395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