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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297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9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整体提升脚手架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汉桥村还建楼奖励地块9#、10#、11#、12#楼。合同签订地在汉阳汉桥村还建楼项目部,合同总包干价为3140000元(含税,普票)。同时为配合被告,根据项目部要求整理9#、10#、11#、12#楼爬架,额外增加费用31175元。现工程已完结,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经双方协商,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7977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及时结清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脚手架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存在任何增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整体提升脚手架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汉桥村还建楼奖励地块9#、10#、11#、12#楼。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承包内容为采用星球牌附着升降脚手架对本工程二层(三层)至屋面女儿墙进行外架施工,做一上一下一个循环运行。第2.2.2条约定,乙方……负责外架的预埋、搭设、运行维护和拆除……第2.3条约定,外架服务范围:标高二层至女儿墙顶外墙面,施工电梯引跳由甲方搭设,(不含采光井)因本项目屋顶有机房和花架,外架应在此区域施工时尽量提示,确保甲方施工需要,费用已综合考虑在承包总价内。第4.2条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叁佰壹拾肆万元(3,140,000元)整。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591,400元。 抬头为“人工费审批表”的单据载明,人工费计算依据:塔吊附墙位置和原方案设计位置不符,导致爬架不能正常提升,经与项目部***、高某、桂某协商,割断塔吊附墙中机位处的支撑框架,将整个架子往旁边移动70公分,避开塔吊附墙,材料费、人工费均由项目承担。材料费:1000元。人工费:1050元。合计2050元。核算人:***、证明人:***(被告聘请的安全员);工程部意见:9#楼因塔吊附墙该爬架主大架,经协商同意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2050元。***(被告员工)在项目总经理审批意见处签字。***(被告项目总负责人)在最下方空白栏签字。 2020年1月7日的领款单载明,单位或姓名:武汉市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领款事由:汉桥村奖励地块10#楼额外人工费(爬架班组);今领到人民币2000元;备注:10#楼塔吊无法拆除,需从上到下拆除附墙外爬架架体,然后恢复,并割掉碍事的钢管,公司花费了人工费2000元,现向项目申请领款。***在核准处签字,***在领款人处签字,***在空白处签字。 2020年5月28日,领款单载明,单位或姓名:武汉市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领款事由:按项目部要求,配合整理9#、10#楼爬架;今领到人民币12775元;备注:加小横杠,挑钢管,加立杆,封安全网,封钢模网、铺设跳板、捆绑跳板。10#楼用工:5人2天,3500元。9#楼用工:5人4天,4人1天,5人半天,9275元。***在会计处签字,***6月1日在领款单上签字。 2020年8月29日的领款单载明,单位或姓名:武汉市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领款事由:9#、11#、12#楼按项目要求修整爬架;今领到人民币14350元;备注:11#楼搭钢管、铺跳板17×350=5950元、12#楼搭钢管、铺跳板16.5×350=5775元、9#、11#楼搭钢管、铺跳板7.5×350=2625元。刘××、***在备注处签字,***在核准处签字,***在领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的《整体提升脚手架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外架的预埋、搭设、运行维护和拆除”且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提供的“人工费审批表”、“领款单”上的人工费、修整费所对应的工作内容不超出合同的约定范围,且其未进一步提供整改维修的通知单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超合同外施工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的额外增加的31375元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合同包干价为314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2591400元,剩余5486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486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8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