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宏宇设备租赁站、沈阳捷安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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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辽1302民初33***号原告邹义,男,***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宏宇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团山子村。法定代表人***。被告沈阳捷安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前进农场。法定代表人***。被告朝阳恒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龙山街四号。法定代表人***。原告邹义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宏宇设备租赁站、沈阳捷安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朝阳恒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原告邹义诉称,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宏宇设备租赁站签订了朝阳县古山子镇赵家洼子村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承包朝阳县古山子镇赵家洼子村开发项目中平整土地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宏宇设备租赁站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朝阳县古山子镇赵家洼子村土地开发项目第一标段的发包人是朝阳恒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沈阳捷安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沈阳捷安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给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宏宇设备租赁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佛寺镇宏宇设备租赁站、沈阳捷安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朝阳恒建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点为朝阳县古山子镇赵家洼子村。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一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朝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燕枫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