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金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12民初8069号
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滨州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金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诉被告徐州金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投标竞得徐州金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沼气工程,同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90天,工程造价190.0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铜山区农业委员会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鉴于被告近三年时间一再推托,无意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改为香山某公司,没有落实情况就把代理人变更,之前由***作为代理人拿走被告13万余元现金,日照老公司和变更的新公司和***存在诈骗。原告没有理由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红叶公司与被告金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金玉公司将沼气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红叶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900400元等等。2017年9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原告出示的吸收合并情况说明载明:“吸收合并情况说明,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红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红叶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红叶避雷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于2016年3月18日在日照市工商局办理完毕,吸收合并后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存续,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红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红叶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红叶避雷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注销,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该吸收合并情况说明加盖有“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印鉴。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吸收合并情况说明,原告与其他公司已经合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合并的企业为当事人;原告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其迳行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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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