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兰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02民初4190号
原告:盐城市兰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双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世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滨州路299号。
原告盐城市兰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盐城市兰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设备名称为黄海粮油锅炉烟气除尘系统改造项目,设备费用为345万元,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及付款比例及时间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足额付款,至今尚欠尾款68.50万元未能结算,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调试款34万元、质保金34.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在庭审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时,查实原告所诉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已经与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等吸收合并,2016年3月18日,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存续,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兰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金峰
人民陪审员*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