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01611号
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孔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启付,该公司职员。
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沼气工程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沼气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调试完毕,但被告拖欠60000元工程款至今,经多次催要未付。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沼气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沼气工程及工程价款支付的情况。
3、商函、维修意见书,证明被告沼气设备已逾质保期及拒付所欠工程价款支付的情况。
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60000元工程价款未支付属实,原因是原告承建的沼气工程在安装完毕后三个月调试期内即运行不正常,多次与原告该项目负责人协商,其表示所欠工程价款抵作维修费用;商函是因整改需要,要求原告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予以有偿维修。
其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涉案工程需维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被告无证据印证其辩称,亦未能否定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6日,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沼气工程;工程费用总额480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调试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调试完毕后一年内无偿维修,一年后有偿服务等。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在全部设备、管道安装完毕后按约定于2011年11月8日前计支付工程价款420000元,调试完毕后,被告欠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5年5月14日、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维修意见及商函,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否则所欠工程尾款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安装被告沼气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费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承揽沼气工程在质保期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夏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费用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