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商初字第279号
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发达,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发达、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发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沾化贵富乳品沼气项目的招标技术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3万元,双方约定如果沾化贵富乳品沼气项目招标失败,此笔款项全部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招标失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
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在涉案招投标过程中,原告所投标的价格比竞标的济南的一家公司高出30万元,原告中标名次为第二名,根据实践操作,业主首先与中标的第一名商谈,如果商谈不成再与第二名商谈。被告与原告副总经理***电话沟通,说到涉案3万元的问题,***表示3万元暂不退还,继续用于以后开发滨州市场。后被告与业主进行沟通,业主最终权衡同意用济南的资质,工程由原告承揽,被告认为该工程已谈成,原告业务人员范子标当时在场,业主总经理**同意由原告以61万元的价格承揽该工程,***说61万元的价格总公司做不着,让临沂分公司来做,被告表示事情已谈成,具体谁来做,由原告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万元,被告有两种意见:被告后期所做服务费用远远超过3万元,不应该归还原告3万元,并且***还承诺给付**2万元;如果归还3万元,必须由***亲自与被告澄清事实,现在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沾化贵富乳品沼气项目的招标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3万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服务费用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现金30000元,用于沾化贵富乳品沼气项目招标业务,如招标失败,全部归还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收条落款处被告**签名,并加盖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后涉案项目中标单位为山东新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发票16份,拟证明为促成交易支出费用9000余元。
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收条、中标通知书打印件及邮箱截图打印件、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的义务是为委托人即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使交易双方成交。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服务费用3万元,后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如招标失败,全部归还原告。招标失败应理解为原告没有获得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主张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但应扣减被告从事该项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提交发票16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投标涉案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表明是因涉案工程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涉案工程发生的时间节点,被告因从事涉案工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以5000元为宜。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250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经谈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系履行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滨州市云月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