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高一建、高清奎诉山东华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法民重字第7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高一建,男,200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高一建之母。
原告高清奎,男,193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顺达街8号。(以下简称山东华农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平,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以下简称日照红叶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一建、高清奎诉被告山东华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义前、被告山东华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平、被告日照红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下午,原告亲属高延利系第一被告的职工,高延利受第二被告技术人员刘某的指派在其承建的沼气工程操作间内加料时,因设备泄露沼气而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高延利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顶梁柱,因被告承建工程设备泄露沼气,致使高延利中毒死亡,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68万元。在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日照红叶赔偿原告损失719916.26元,被告山东华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华农公司辩称,该沼气工程是由县发改委引进,县农业局招标,日照红叶公司是中标单位,与我方事发时,现场沼气非常刺鼻,我方通知县安监局派人进行了勘查,泄露非常严重,其中一个灌口是开着的。该事故是工程质量造成高延利的死亡,事发后,日照红叶公司又派技术人员采取补救措施。事发第二天,日照红叶公司派两人来平原处理事故,次日,两名人员不辞而别。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日照红叶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无权对死者进行安排。原告诉称的我公司安排死者去现场加料,以及我公司通过电话与死者联系,指示他进行工作等情况,毫无事实根据。我公司对死者何时因何事到现场干什么,均不知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担责。2、死者之所以发生不幸,华农公司失误安排死者工作的行为是根本原因,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死者在加料时不幸中毒死亡,是因我公司的设备泄露沼气所致,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观真实性,否则不应认定。4、第一被告在事发后已赔付三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得到重复赔付。5、本案中的死者作为山东华农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公而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告应按照工伤向用工单位主张损害赔偿。6、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数额不客观。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高延利的关系,即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高延利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高延利是城镇户口及其年龄。证据三、病历、鉴定书。用于证明受害人高延利死亡的原因。
证据四、事发第三天原告方及其被告华农公司到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当时事发时在被告日照红叶公司的施工工地。
证据五、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日照方是施工单位,而且是正在施工过程中,故施工过场中的责任事故应由日照方承担。
证据六、受害人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受害人作为被告方华农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接受了施工方技术人员的委托到现场进行工作的。
证据七、张建的出庭证言,证明受害人受被告日照方技术人员刘某的委托到现场工作,本次事故正是在接受其委托到现场发生的。
证据八、7月16日和7月18日两次照片对比,证明事故发生后,日照方对现场漏气点采取补救措施,将打开的阀门开关关闭。证明了日照方对自己责任明知而且进行了补救。
证据九、7月18日的监控资料,证明被告日照红叶技术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去过,时间长达四五个小时,对现场进行了安排和布置。
证据十、华农工作人员万方金的证言。证明刘某在7月18日这天到现场事故地点进行了处理。
证据十一、费用单据:1、医疗费用单据一张,共计3377.26元,2、饭费单据22张,共计4889元,3、住宿费单据3张,计款5445元,病理检查费2600元。
被告山东华农公司为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提交了沼气工程合同和中标书。
被告日照红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尹屯猪场的设立材料,证明该案被诉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上的阀门是关闭的,死者不是进入现场加料。
证据三、提交招标图纸及图纸来源的证据。
证据四、2011年10月13日山东华农与日照红叶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现场操作间是由山东华农公司承建的。
证据五、提交刘相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人说明一份,证明死者通话记录中的电话是谈私事。
证据六、照片四张,证明事发后现场的状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尹屯种猪场,2011年9月22日山东华农公司尹屯种猪场作为发包方与日照红叶有限公司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另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并约定由日照红叶公司负责沼气工程土建指导施工、沼气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相关员工培训工作。工程施工工期为90天,但因资金不到位,工程延缓,至今尚未交付。工程施工过程中,日照红叶公司派技术人员在工地负责安装调试和指导猪场指派的人员学习操作技术,尹屯猪场指派职工高延利学习技术操作。2013年7月14日下午,高延利到操作间为沼气罐加料,因沼气泄露,导致高延利中毒昏迷,被发现后,送到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死亡。事发后,山东华农公司通知了日照红叶公司,日照红叶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部分危险地点进行了修补完善。
另查明,高延利死亡地点加料间是由被告山东华农公司承建。该进料间为简易板房,并未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修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法医鉴定书、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尹屯种猪场作为山东华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山东华农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沼气合同书,被告日照红叶公司对沼气工程的土建负有指导施工、沼气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关员工的培训职责。被告日照红叶公司既未按照合同书及投标书的要求作好安全生产保证工作,也未按照培训计划对员工进行严格培训,特别是其技术人员在工程未完工及沼气产生过程中离开工地,在沼气设备泄漏沼气时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接受培训的高延利在加料间进行操作时死亡,日照红叶公司在高延利死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日照红叶公司主张死者高延利擅自进入沼气操作间,存有过错,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日照红叶公司应对高延利的死亡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以承担80%为宜。山东华农公司是其沼气工程的承建方,其未按照设计图纸修建加料间,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为宜。
关于日照红叶公司主张山东华农公司已对三原告进行了赔偿,债权已消灭,三原告不应重复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是基于债的履行、免除、解除等方式予以消灭。对于山东华农公司所支付的超出其责任承担份额的部分款项,属于无责任人的先期垫付,但三原告对日照红叶公司的债权并不因山东华农公司的垫付行为而消灭。三原告仍可基于过错责任,请求日照红叶公司赔偿。
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额,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单据3377.2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根据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丧葬费为21418.5元(42837÷12个月×6个月),病理检查费用2600元,住宿费5334元,交通费400元;根据涉案时间受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78元,被扶养人高清奎2013年为79周岁,育有四个子女,抚养费为15778元×5年÷4=19722.5元,被扶养人高一建2013年为12周岁,抚养费为15778元×6年÷2=4733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515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第85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45316.26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度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16253元(645316.26元×80%)。
二、被告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等各项费用129063.26元(645316.26元×20%)。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公司承担11616元,被告山东华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2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刚
审 判 员  魏新娟
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