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8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文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宁县三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日照公司与三官公司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达成仲裁协议条款,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红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日照公司上诉称:日照公司与三官公司所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属无效仲裁条款;同时三官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也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公正处理。
三官公司辩称: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而日照公司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删除系其单方意思,我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日照公司与三官公司所达成的仲裁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日照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三官公司应诉答辩且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三官公司放弃仲裁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双方订立有仲裁条款认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驳回日照公司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徐杨
审判员黄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娟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