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

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重庆奥博铝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8232号 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万多稳。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奥博铝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奥博铝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雯独任审理,该案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奥博铝材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1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为25218.44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回购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898000元回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子吸收材料轧机一台,合同总价款3220000元,被告以前述设备回收款项2898000元作为中子吸收材料轧机的购买价款,并于2013年10月支付预付款20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重庆奥博铝材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至今已有7年多,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我方主张权利,故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过,故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出卖给被告的中子材料专用轧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我方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后原告并未实际解决,原告作为生产销售和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并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而不应在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时仍向被告索要尾款,故诉讼请求不成立。《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于资金占用费未作约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费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设备回购协议》《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本院对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由于录音中的内容不能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录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昆明力神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500×1350型号的二辊可逆温热轧机、四列短圆柱滚子轴承和辊系密封圈,共计人民币3160000元。2007年4月29日,昆明力神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增加购买升压变压器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回购协议》,记载:被告2006年从原告的前身(昆明力神重工有限公司)购入500×1350二辊可逆温热轧机一套,后因被告经营方向发生变化,该设备尚未开箱安装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被告尚有322000元尾款未支付。经原被告多次友好协商,原告决定回购该设备,改作其他用途。鉴于该设备总价3220000元,被告已支付2898000元,原有合同停止执行,原告免除安装调试义务,此次原告回购作价2898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免除322000元的尾款支付义务。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记载:被告以出售给原告闲置设备的2898000元应收款项及2013年10月支付的200000元作为预付款,余下122000元待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庭审记载,被告认可还有71250元未支付,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71250元。 对于被告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调试完毕时间早于2014年,被告表示是2014年7月7日,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具体调试完毕时间,故本院确认为2014年7月7日,则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2016年7月14日届满。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2016年7月14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被告邮寄要求其支付71250元货款的律师函的行为,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经过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未明确同意履行,故原告不能以此主张被告归还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2元,由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