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

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河口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8234号 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万多稳。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口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口县商贸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口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雯独任审理,该案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口兴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5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7月4日为21413.9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昆明力神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2月23曰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喂料机、破碎机等机电产品,合同总价款为5045000元,货物由被告到原告所在地自提,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30%,被告应于提货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订后,被告到原告所在地提货,经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551086元。被告于2009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021971元,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了473555元,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495526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6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河口兴利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开票凭证》《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记载:昆明力神重工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机电产品,金额为5037000元。交(提)货地点在矿山设备公司,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45510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5526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45510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495526元,则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5560元(4551086元-449552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虽然《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发货前,但原告表示愿意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开始计算,这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则资金占用费为以本金5556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口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560元; 二、被告河口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5556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由被告河口兴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