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工业园区天创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嵩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7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嵩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利息;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双方均认可的《关于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项目退出**经开区的补偿资金支付计划》(以下简称“《支付计划》”)中,仅明确了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及计算标准。第二,冶金重工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2022年7月14日分别向答辩人发出申请支付函,申请支付发函仅提到“要求答辩人尽快支付补偿款项”,从未对资金占用损失提出主张。第三,《会议纪要》所载明的支付金额及提及支付方式另行协商等事宜均发生在新冠疫情前,上诉人是基于当时可预测的情况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确认相关金额。后新冠疫情爆发,各行各业受到重创停工停产,经济停滞,社会停摆。上诉人在疫情爆发后未按约定方式支付款项并非故意为之,是疫情因素、涉案项目未产生效益等综合原因所致。而且,上诉人因疫情影响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依然将对被上诉人的欠款纳入重点解决事项,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9月28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9月22日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金额共计1200万元。上诉人一直抱着最大的诚意和态度,多方周转、积极协商,以期解决此事,今日诉讼之局面实属无奈。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双方也未对此进行过约定,在情理上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本金29,628,941.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补偿费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补偿费用本金29,628,941.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3日为1,636,491.69元);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1,636,491.69**改为1,659,220.74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包含截止开庭之日产生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原名云南冶金力神重工有限公司。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解除〈云南冶金重型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投资协议〉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项目投资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解除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云南冶金重型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投资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该项目前期投入的资金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审计业务委托人确认后,双方再另行商定补偿内容及付款方式。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确认了原告退出**经开区相关费用金额为42,628,941.86元,包括项目测绘费24,000元,场地沿途工程初步勘察费120,480元,岩土工程详细勘察费用350,732.85元,工程监理费1,200,000元,前期清理工程费40,933,729.01元。补偿费用支付方式另行商议。原、被告双方对此签章确认。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尚欠原告补偿款41,628,941.86元未支付。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剩余补偿款,要求被告在同年5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补偿款,并尽快明确剩余补偿款的支付计划。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项目退出**经开区的补偿资金支付计划》,支付计划明确:1.尚未支付的补偿金,计划用一年半的时间分三期完成支付。即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冶金重工公司5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8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部分18,628,941.86元。2.**经开区管委会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筹措资金,尽早完成补偿资金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500万元,2021年9月28日支付300万元,2022年1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22年9月22日支付200万元,四次合计支付120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本金29,628,941.8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本案本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了《关于解除〈云南冶金重型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投资协议〉的协议书》,后双方通过《会议纪要》明确补偿款项为42,628,941.86元。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补偿资金支付计划》,对补偿款项的支付做出计划,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尚欠原告29,628,941.86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本金29,628,941.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补偿费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补偿费用本金29,628,941.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3日为1,659,220.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过明确约定,被告出具的《补偿资金支付计划》第2条“**经开区管委会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筹措资金,尽早完成补偿金支付”表明,被告对支付方式期限是持一种不确定的态度,但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后续仍陆续收取了被告未按计划时限支付的款项,故原、被告实际未明确本案被告所欠款支付的期限。同时,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是否支付,支付的标准是多少,并未进行过约定。最后,考虑到被告长期未支付该补偿金确实会给原告的资金使用造成困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仅支持被告支付以29,628,941.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律师费并非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嵩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剩余补偿款29,628,941.86元;二、由被告嵩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以29,628,941.8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经二审询问,上诉人对尚欠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本金无异议,但主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项目退出**经开区的补偿资金支付计划》已明确补偿金的支付期限,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以尚欠补偿款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一审受理案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上诉人嵩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409628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