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4民初7365号
原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酉村茶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杨家杖子街道白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77230126F。
法定代表人:高庆余。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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