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5480号
原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经济开发区茶酉村茶株路。
法定代表人:李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尔圭,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杨杖子街道白沙社区(一百户)。
法定代表人:高庆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和亮,国浩律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亨睿,国浩律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铭公司)与被告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尔圭,被告辽河油田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铭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47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气表等设备,合同对供货标的、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有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有472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河油田燃气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有异议。根据《还款承诺函》,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最低还款27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20.2万元,应以此期限为依据支付相应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威铭公司(卖方)与被告辽河油田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向原告采购气表(含威铭智能仪表控制器软件V1.0、电池、4428卡),货款共计472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四个月付50%,货到六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买方在收货地点现场验收货物数量及完整性,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三日内必须完成验收。未书面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在《客户签收确认单》上确认收到涉案全部设备。尔后,被告辽河油田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1日欠付货款4720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最低给付27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20.2万元。此后,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辽河油田公司尚欠付货款472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威铭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客户签收确认单》《企业询证函》《还款承诺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威铭公司与被告辽河油田燃气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威铭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辽河油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472000元,是引发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威铭公司主张被告辽河油田燃气公司支付货款4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原告威铭公司主张被告辽河油田燃气公司自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6月26日起以实际欠付的剩余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6月26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6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7235元,由被告葫芦岛辽河油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晓敏
书记员柳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