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创晟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961号
原告:深圳市恒创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小波,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古鉴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鸿。
原告深圳市恒创晟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恒创晟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创晟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8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创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谷海涯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佳怡
书记员曾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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