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盘锦大洼区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1020号
原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68号2号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89571081。
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宇,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大洼区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振兴街042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1MA0QEDTU25。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大洼区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凯
书 记 员 陈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