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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425执14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70420688U。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425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与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财产状况。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2663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28851.56元冻结并划拨,同时查明其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1年12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米占廷
审判员查安
审判员赵憧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卫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