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421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升,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西干公司)、银川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宁0181民初42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银川市水务局的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I标段工程中的未付工程款828528.19元。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韩杰,被告宁夏西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银川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18848元,并支付迟延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21864元(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918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共61个月,自2021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140712元;2.判令被告银川市水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宁夏西干公司中标取得“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I标段”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日,被告宁夏西干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水务局签订了《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I标段施工合同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西干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I标段”工程,该工程范围为水洞沟河道岸坡砌护、主河道整治、过水路面、种植乔木等、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场对其实际承包的案涉“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I标段”进行施工,完成了河道岸坡砌护、主河道整治、沟道清淤、基础开挖、草地绿化工程、隐蔽工程等施工,工程经被告要求由宁夏铸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合格。2016年7月28日,原告承包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I标段”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宁夏西干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审核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宁夏西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332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拖欠原告918848元工程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经被告及监理方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案涉全部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银川市水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28528.19元,并支付迟延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00055元(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82852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共61个月,自2021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028583.19元。
宁夏西干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主要负责管理后勤,我公司按时给其发放工资,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涉案工程的实际劳务分包人为赵正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有伪造协议的便利条件,原告系我公司最大股东李伟的妻弟,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李伟担任我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妻子赵正灵(原告的姐姐)担任财务主管,原告担任公司的司机及管理公司的印章事宜,直到2016年3月原告才彻底离开我公司,原告离开时将公司的四枚印章带走至今未予归还,无奈我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登报将以上四枚印章声明作废,重新申请刻制了四枚印章。因此原告具备伪造协议的便利条件;3、我公司旧印章早就于2016年3月12日声明遗失,但原告仍然伪造我公司印章进行民商事经济活动,甚至部分盖章日期在我公司登报声明公章作废日期之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就多次出现),该行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已经证实违法犯罪的事实存在,司法部门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4、关于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实际施工人赵正武系原告的亲哥哥,赵正武在我公司承揽多个工程的劳务部分,因我公司的管理原因(前两任经理受贿被判刑并开除),在赵正武承揽的银川舰安置配套工程施工五标段,我公司超付工程款112796元,待涉案工程款到账后我公司需扣除该款项后剩余部分才能支付给赵正武;5、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必须支付到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因为改制自2017年12月停业至今,水利厅及纪检部门多次派驻审计机构对我公司进行审计,涉案工程的未付款项已经列入我公司债权,并且该款项本就属于我公司的债权,这是毫无争议的。目前我公司涉诉案件有六起,有五家单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资产及账户已经被冻结。综上,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银川市水务局辩称,案涉工程由银川市水务局发包给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238848元,送审价为4480098元,经审定后工程金额为4148528.19元。银川市水务局已经向西干公司付款332万元,未付款为828528.19元,该未付工程款金凤区人民法院已向银川水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扣留。因此银川水务局虽有西干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但已经被法院扣留,无法支付,请驳回原告要求银川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该组证据结合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后组织原、被告对案外人赵正武的质证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宁夏西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后,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土渠开挖(沟道清淤或开挖)质量评定表》《沟道清淤工序/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分部工程开工批复》《软基开挖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基础(隐蔽)工程验收表》《土工布铺设工序/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土工膜、聚乙烯塑膜铺设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2015年12月12日)》。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并结合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证据四,能够证实原告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银川市水务局潜艇区成湖、银川舰湖面扩整工程及水洞沟治理工程审核表》。虽依据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证据八,能够证实该证据中被告宁夏西干公司的公章已于2016年3月12日在《宁夏日报》声明作废,但结合原、被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合同价及审定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合同价及审定价的数额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证据一《施工合同书》《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二《建设单位付款明细》。该两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银川市水务局质证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相互结合证实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4148528.19元,已支付332万元,未支付828528.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证据三《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庭后质证时,该协议中的乙方“赵振武”称“未签订过该协议,且协议中的名字也是错误的”这一事实,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证据四施工队付款明细、宁夏银行记账转账凭证、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收据、证据五《关于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结算扣款通知》。因原告***在本院组织庭后质证时认可被告证据五中扣除案涉工程款3.49%的税金的事实,该认可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已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32万元,应扣税28915.63元(828528.19元×3.49%),下剩应付款为799612.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证据六《关于银川舰安置配套工程施工五标段结算扣款通知》及其附件、证据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两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证据八《废除旧公章启用新公章文件》《2016年3月12日宁夏日报》。对该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协议”等证据中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印章已在2016年3月12日登报作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证据九《企业信息查询单》。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证据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银川市水务局证据一《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二宁夏银行营业部支付凭证、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经原告及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银川市水务局证据三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宁夏西干公司中标案涉“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I标段”工程,工程中标金额为4238848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宁夏西干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人银川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I标段施工合同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西干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238848元,工程名称为“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I标段”工程,工程范围为水洞沟河道岸坡砌护、主河道整治、过水路面、种植乔木等、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场对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经宁夏铸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合格。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万元,下剩工程款828528.19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适用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为案涉“水洞沟治理工程施工I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宁夏西干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28528.19元的诉请,对被告宁夏西干公司辩称应扣除2%的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因在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无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因扣减其在其他项目上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而因原告认可被告辩称的未付工程款应扣除3.49%的税费即28915.63元的事实,故就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612.56元(828528.19元-28915.63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宁夏西干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00055元(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82852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共61个月,自2021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对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由被告银川市水务局证据《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的核定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故应以该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银川市水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被告银川市水务局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被告宁夏西干公司工程款828528.19元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9612.56元;并以799612.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银川市水务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6元,保全费4663元,合计19729元,由原告***负担3415元,由被告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彩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吉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