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谦,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灵,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87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正灵及原审第三人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干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谦,被上诉人赵正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干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正灵将333090元转交给原审第三人西干工程公司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具了编号为0003728的《收据》证实款项交付原审第三人,但原审第三人予以否认,明确是以自有资金向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暖泉农业分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经多次查账、审计后确认,自始至终未收到过二被上诉人转交的款项。根据被上诉人赵正灵个人银行交易流水,2015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转款后,同日该笔款项未发生任何变动,反而用于偿还信用卡中心债务,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未向原审第三人转交款项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通过原审第三人领取240492元保证金,认定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系处置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赵正灵账户转入的款项,二被上诉人有无转交于原审第三人,该行为是否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有无通过原审第三人在发包人处领取保证金,均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原审第三人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上诉人的保证金和税金,上述行为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正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上诉人并非按照原审第三人的指示缴纳保证金,原审第三人系以自有资金缴纳的保证金。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人是赵振亭,原审第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的身份。上诉人将保证金转入被上诉人赵正灵账户,原审第三人并不知情。直到2019-2020年度上诉人申请结算剩余工程款是才知晓。原审第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赵正灵将此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的任何信息、凭据或财务手续。编号0003728号《收据》系赵振亭伪造。***转入赵正灵账户333090元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此时,赵正灵和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工作关系。发包方宁夏国营暖泉农场通过以红酒的方式支付保证金240492元,此款项因财务做账的需要,原审第三人开具收据,但原审第三人已口头告知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会扣除原审第三人缴纳的保证金,且在结算时已将该部分款项核减,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的原印章早已于2016年3月12日遗失,对伪造、冒用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移交司法部门调查,而不是要求原审第三人做司法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移交相关部门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正灵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33090元,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782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中标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中标金额为3330900元。2015年10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暖泉农场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签订一份《农垦2015年度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为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工程内容为八斗四分斗片区农渠砌护6.19km、配套渠系建筑物421座;八斗五分斗片区农渠砌护18.54km、配套渠系建筑物1274座;八斗渠片区农渠砌护10.72km、配套渠系建筑物739座;八斗七分斗片区农渠砌护5.44km、配套渠系建筑物372座;合同工期为60日;合同价款为3330900元;承包人需向发包人交纳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即333090元。同日,第三人与赵振亭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工期、工程发包价、违约责任等内容。案涉工程系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2015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赵振亭的指示将履约保证金333090元转入被告赵正灵名下的银行账户,后第三人出具一份编号为0003728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正灵转交***交来工程履约保证金(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零玖拾元整¥333090元。收款单位:宁夏西干公司并加盖印章收款人:赵振亭”。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暖泉农业分公司交纳暖泉工程保证金333100元。案涉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于2017年6月9日进行验收。2020年9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中标2015年度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到目前为止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决算金额3018635.82元。业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暖泉农场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265000元,剩余工程款753635.82元未支付。同时我公司及时将工程款支付施工队。近期,该项目三十余名农民工多次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暖泉农场和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要求解决拖欠五年之久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尽快解决此事,我公司保证在业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暖泉农场支付尾款后,扣除我公司已提前预支保证金和税金共359391.89元(其中保证金333090元,税金26301.89元)后,在账户解冻情况下,第一时间将剩余394243.93元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孙升系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2015年度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处理该工程遗留问题、农民工工资和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授权人: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升委托代理人:***”。2020年9月10日,由原告作为经办人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中标2015年度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开工前交付履约保证金333100元,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在工程施工期间,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暖泉农场购买红酒409件,每件6瓶,每瓶单价98元,计409×98×6=240492元,经协商,暖泉农场同意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红酒价款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剩余92598元另行支付。经办人:***”。同日,《暖泉农场有限公司联签单》中支出项目列明“2015年度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金额为240492元。原告作为经办人在上述联签单中签字。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暖泉农业分公司交来履约保证金(酒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零肆佰玖拾贰元¥240492。加盖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第三人西干工程公司于2008年7月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后于2016年6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升,现该公司股东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获益与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赵正灵收取案涉工程保证金333090元未支付给第三人西干工程公司,且第三人西干工程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被告赵正灵向其转入的该笔款项,被告赵正灵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但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据赵振亭的指示将款项转入被告赵正灵名下的银行账户,根据第三人出具编号为0003728的《收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收到被告赵正灵转交原告交纳的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履约保证金333090元,且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并授权原告与发包方协商工程款事宜,后由原告作为经办人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发包方已通过以红酒的方式支付保证金240492元,该事实亦由第三人西干工程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基于与第三人建立工程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进行交纳履约保证金,说明原告交纳案涉款项时,被告赵正灵名下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系按照第三人的指示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具有合法根据,故涉案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性质,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0元,已减半收取计373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目的:1.原审第三人系从事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的国有参股企业,公司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其中**认缴418万元,占股比例为69.6667%,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认缴182万元,占股比例为30.3333%;2.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6月20日由**变更为孙升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会议纪要》《移交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于2014年8月12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要求原审第三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管理处在职人员,宁夏水利厅纪委、监委相关负责人参会的事实;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移交协议书》,**于2014年8月22日后不再实际担任公司管理职务,未参与第三人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日报作废声明一份、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启用新公章废止旧公章的通知一份,证明目的:1.**在移交退出原审第三人经营管理过程中,声称原审第三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会计(王京秀)章各一枚遗失,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3月12日在宁夏日报登报声明作废的事实;2.原审第三人因公章遗失登报声明作废后,又于同日在公司各部门下发通知,申明作废公司旧印章启用新印章的事实。
证据四、宁夏西干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目的:1.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10日对原审第三人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发现**任职期间存在虚假出资、虚挂往来账、虚构债权、资产管理松懈、丢失不追责,**、赵振亭(**家族成员)长期占用公司资产不退还等情形;2.涉案农垦2015年度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度支付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暖泉农场333100元质保金,至今收入未到账,公司资金不能回笼的事实(第7页);3.审计单位宁夏瑞衡联合会计事务所经过查阅公司各类账户、清理财务、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后确认涉案333100元质保金系原审第三人自有资金,未发现款项来源系他人缴纳,并早在2018年3月31日出具审计报告。
证据五、声明一份,宁夏农垦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一份,证明目的:1.原审第三人原公司旧印章(带有防伪编号)在2016年3月12日已经登报声明遗失作废后,由案外人赵振亭(**家族成员)再次持有,并于2017年7月27日以原审第三人名义向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于2019年1月16日以原审第三人名义与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农垦2015年度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审第三人公司负责人均未知情,案外人赵振亭(**家族成员)多次非法持有该印章并以原审第三人名义对外进行民商事经济活动,该行为已经严重涉嫌违法犯罪。
证据六、情况说明一份、编号3728的《收据》一张、原审第三人公司同期《收据》三张,证明目的:2021年3月31日,原审第三人再次向上诉人作出说明,称涉案2015年11月27日向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暖泉农业分公司缴纳的333090元履约保证金系公司自有资金。且经再次核查没有任何**及赵正灵反映向公司移交款项的财务手续,**早于2014年8月22日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出示的编号3728的《收据》涉嫌虚假伪造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赵正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属于原审第三人内部文件资料,应由原审第三人提交,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提交的加盖的原审第三人公章收据的时间2015年11月26日,在遗失登报申明之前,故公章不存在作废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审计报告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合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法院认可编号3728《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同期《收据》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均系原审第三人文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五均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情况说明》系本案一审后原审第三人单方出具,应为当事人陈述意见,不作为证据审查,证据六中编号3728的《收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在卷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农垦2015年度暖泉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系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承包,交由案外人赵振亭具体负责,上诉人实际组织施工,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根据案外人赵振亭的指示打入被上诉人赵正灵账户的333090元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提交编号为0003728号的《收据》以证明该333090元已转交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虽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编号为0003728号的《收据》的内容具体明确,结合被上诉人赵正灵的银行流水、资金去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赵正灵名下的涉案银行卡用于收取履约保证金、代收的333090元履约保证金已转交原审第三人。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的更换,内部管理及内部财务审计等,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就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款的结算可与原审第三人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干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萌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