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73号
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18层1810房。
法定代表人程胜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亮、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电梯公司)与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雷特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耀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兴中、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与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了电梯工程的内容、费用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任意扣减不应由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支付的费用,给原告永耀电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向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等费用36000元;2、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向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承担。
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辩称,因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未按约完成电梯验收及其他相关工作,导致双方不能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与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委托乙方(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进行电梯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房县西府景苑,型号P(GL)800-C090-17/17客梯4台;电梯工程内容含安装费、吊装费、卸货费、脚手架费、安装电费、电梯特种设备和建管站验收费及招待费、井道照明材料费和安装费、与电梯验收相关的资料和现场协调工作等全部相关工作,自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保养费(全包交钥匙工程),如电梯验收费超过3000元/台,超过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以特检所开具的检验费发票为准);电梯安装工程全包及相关费用总金额120000元;甲方在乙方开始施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36000元,主体安装完工并动慢车支付30%即36000元,快车调试完毕并由技监局验收合格后,取证10日内支付20%即24000元,余20%款项即24000元以12个月保养期内无任何安全质量问题并通过年检合格取得年检合格证支付;工期暂定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完成厂检、特检。(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甲方授权人员的监督检查,保证当地技术监督局、甲方的验收均一次通过。如由于乙方的自身原因而导致上述一方的第一次验收未能通过,导致政府部门的额外验收工作,则由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将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耀电梯公司完成了安装工作。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已付款72000元。2012年5月14日,4台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为此支付检验费35000元(含另17台电梯费用)。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支付余款48000元,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要求扣减电梯年检费12000元、一年维保费用12000元、垂直运输、塔吊使用费和安装电费6000元、保养前应整改人工费400元后,再支付原告永耀电梯公司剩余款项176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表示不再对4台电梯维修保养,同意扣除一年的维保费用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电梯安装费结算对账单、电梯工程款结算对账回复函、差旅费单据、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联系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与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永耀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4台电梯的安装,且电梯已经检验合格,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0000元,包括安装费、吊装、卸货费、脚手架费、安装电费、电梯特种设备和建管站验收费及招待费、井道照明材料费和安装费、自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保养费;如电梯验收费超过3000元/台,超过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以特检所开具的检验费发票为准)。从该协议内容看,原告永耀电梯公司须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并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因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未支付电梯特种设备和建管站验收费和12个月保养费,两项费用应从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由于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实际支付21台电梯(含本案4台)的验收费为35000元(每台验收费为1667元),故本案所涉4台电梯的验收费应认定为6667元,此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主张应按每台3000元标准扣除电梯验收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以每台3000元保养费标准扣除12个月电梯保养费12000元及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已付工程价款72000元后,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下欠工程价款29333元。
关于原告永耀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导致原告永耀电梯公司受到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应承担利息赔偿责任,可以欠款2933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满12月维保期起,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永耀电梯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凯雷特电梯公司所述原告永耀电梯公司未完成检验工作,导致其将将相应的垂直运输、塔吊使用和安装电费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应扣除相关费用64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交的合同和付款的凭证不能一一对应,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主张扣减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欠款29333元;
二、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偿付欠款利息(以29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3元(此款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凯雷特电梯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叶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