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4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运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法定代表人:许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2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电梯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况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司法管辖原则,现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亦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淮南市潘集区,故本案应由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