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7959号
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慧。
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运芳。
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诉被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8800元及违约金35666.8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每日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4日),共计134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0271304130-1),被告因鑫磊-鑫隆天际写字楼向原告采购电梯6台,总价款14288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截至《协议书》签订之日尚欠原告货款678800元,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付款400000元,余款278800元在货到工地后45天内无条件支付。协议书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前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随后,原告在2014年3月3日向被告交付剩余3台电梯,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电梯发货确认单》上签章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电梯货款98800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永耀公司和富士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永耀公司因鑫磊-鑫隆天际写字楼项目向富士公司采购电梯6台,总价款1428800元,永耀公司自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富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富士公司于发货25个工作日前通知永耀公司,永耀公司在发货20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给富士公司,款到后在约定期限内发货;永耀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永耀公司按应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富士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2014年2月26日,永耀公司共欠富士公司货款678800元,永耀公司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400000元,剩余货款自富士公司货到工地后45天内无条件支付给富士公司;富士公司发货后,若永耀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清合同欠款,则永耀公司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永耀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富士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将剩余未发货的三台电梯发货至项目地址,之后永耀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50000元、8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富士公司遂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完成发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货款98800元(678800元-40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清偿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6年5月4日,违约金共92358元(详见附表),原告仅主张35666.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为35666.8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9.34元(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径向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瑞红
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
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
附表:
期间
未付款项(元)
天数
日利率
违约金(元)
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
278800
526
0.0005
73324.40
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
228800
1
0.0005
114.40
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178800
142
0.0005
12694.80
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4日
98800
126
0.0005
6224.40
违约金合计
923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