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与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7540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沈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款本金975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八五的标准,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3日的违约金为17483.8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小区1#、2#、3#、4#、5#楼电梯大门套劳务分包工程”签署《劳务合同》。原告已经进行工程施工并完成相关工程安装内容,并于2023年6月完成交付使用。被告于2023年6月14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其应付工程款合计为合同价197531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23年初,某某电梯与湖北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公司)和某某经营部就某小区1到5号楼的电梯大门套装饰工程,分别签订了门套供货合同和劳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明确列明了施工门套的大小,并且根据门套的大小估算出单套的价格,并且明确备注合同清单中,图例显示的尺寸为暂定尺寸,最终结算以实际测量为准结算。两份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在2023年1月19日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材料款114600元,在2023年3月9日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100000元,2023年6月21日向某某经营部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同一日通过汇票背书的方式向某某设计公司汇款200000元。因为某某设计公司的材料供货合同,合同额为377969元,故200000元的汇票支付合同中材料款有多余的,当时安排多余部分36631元为给某某经营部的劳务费,背书的受让人只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汇票200000元,不能进行分割处理,故只能向某某设计公司背书转让。在某某设计公司和某某经营部初步完成了材料供应和安装任务后,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某某设计公司和某某经营部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多退少补,但某某设计公司和某某经营部至今不予办理相关结算。按照某某公司自行测量的结果某某设计公司名下的供货合同,按照实际尺寸应核减125719.39元,某某经营部名下的劳务合同应核减69260.89元。某某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要求某某设计公司和某某经营部退还,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的结算,退还多收的款项,某某经营部应该退还8360.89元。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1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经营部(乙方)签订《劳务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小区1#、2#、3#、4#、5#电梯大门套劳务分包工程。工程期限:本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三、合同价格。合同价格197531元。合同清单如下:1、1#、2#、3#、4#首层、地下层电梯,单位套、数量36,单套劳务费515元,合计18540元;2、1#、2#、3#、4#标准层电梯,单位套,数量331,单套劳务费385元,合计127435元;3、5#首层、地下层电梯,单位套,数量23,单套劳务费452元,合计10396元;4、5#标准层电梯,单位套,数量105,单套劳务费392元,合计41160元。495套电梯大门套劳务费含税金(3%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197531元。备注:1、以上价格含税3%普票;2、以上报价为清包工价格,只包含工程安装,不包含工程材料。3、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四、工程质量验收。工程完毕,甲方应组织人员在七日内进行验收,如甲方七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认可。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乙方进场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定金,即98765.50元。2、在甲方电梯大门套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进行工程移交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100%。七、争议与违约责任。1、违约。1.1、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0.2%。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果延误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 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设计公司(乙方)就案涉某小区1#至5#楼电梯大门套工程签订《门套供货合同》,合同价格377969元。2023年1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114600元,备注某小区大门套款;2023年3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100000元,备注某小区大门套款;2023年6月21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200000元。 2023年9月11日,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发送《联系函》,载明:2022年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某小区1#、2#、3#、4#、5#楼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97531元),1-4#楼于2022年9月已安装完成,5#楼于2023年6月1日已安装完成。以上项目贵司存在两处违约:1、未及时进行工程验收;2、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针对以上违约事实,我司按合同工程质量验收及争议与违约条款向贵方提出赔偿方案。1、工程施工完毕,甲方接通知一星期内不予验收,视为本项目合格,需无条件支付工程款。2、任何情况下,合同各方所承担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23年9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发送《回复函》,载明:针对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某小区1#、2#、3#、4#、5#电梯大门门套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第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安装内容、安装图示以及安装面积要求,也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贵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以及安装。经我司实地测量,贵司安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根据我司已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我司已超额支付合同价款,贵司应向我司返还超出部分的金额。第二,我司也未收到贵司提交的验收相关材料,无法组织验收工作并办理验收手续。故我司不存在违约。 2024年7月31日,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发送《某某电梯工程进度催款函》,载明:我司于2022年至2023年与贵司合作的某小区、****、*****、*****、****等项目,均于2023年完成安装并完成相应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388819元。我司于2023年1月至2023年8月,合计收到贵司付款1061515元,贵司尚余327304元未付。该催款函附件《项目付款对账单》载明,案涉某小区1至5号电梯大门套安装劳务费合同总金额197531元,已打款金额100000元,未打款金额97531元。***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3年6月2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银行转账100000元,备注某小区大门套劳务费。某某公司认可案涉1号至5号电梯门套竣工时间为2023年9月1日。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某某经营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合同总金额为197531元,某某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还应当向某某经营部支付97531元。某某经营部要求其支付劳务费97531元,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劳务合同》明确列明了施工门套的大小,并且根据门套的大小估算出单套的价格,图例显示的尺寸为暂定尺寸,最终结算以实际测量为准结算。但案涉合同备注中明确注明合同报价为清包工价格,只包含工程安装,不包含工程材料,某某经营部不负责提供材料。合同清单中对每层安装虽有图例,但明确列明为按套计算,某某公司主张按照材料面积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辩称通过汇票背书方式向某某设计公司汇款200000元中有36631元为某某经营部劳务费,但某某设计公司和某某经营部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且某某经营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认可案涉1号至5号电梯门套竣工时间为2023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组织人员在七日内验收,如七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某某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进行工程移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100%。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0.2%,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9753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85%标准,从2023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9876.55元(19753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支付劳务费97531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97531元为基数,按照0.0285%日利率标准,从2023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9876.5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95元(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