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与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6096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18元、按照日利率0.0285%对所欠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6月14日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电梯轿厢装饰工程合同》,某某经营部按照约定于2023年6月完成装饰工程,交付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合计257018元,某某公司已付20万元,尚欠工程款5701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关于东兴华庭电梯轿厢装饰合同后,某某经营部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施工工艺、材料要求施工安装,对于基层材料按照规定应该在覆盖前,通知某某公司验收,但某某经营部没有就对基层材料进行覆盖。某某公司现聘请第三方拆检,待拆检完成后,某某公司将另行起诉,要求某某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重做更换。2.鉴于某某经营部没有按照约定充分履行义务,已经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相符,某某公司多次要求某某经营部纠正,发函告知该情形,某某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款项的行为,且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经营部支付了222250元,余款仅剩3万元,某某公司已告知某某经营部整改,整改验收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1月20日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电梯轿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东兴华庭电梯轿厢装饰工程交付某某经营部施工,轿厢尺寸宽1600*深1500*2710(1-4#楼,合计12台),地面以仿大理石PVC板装饰,吊顶以本色拉丝不锈钢+乳白色亚克力透光片+暗藏灯管装饰,电梯轿厢后轿壁材质为基层+中间大块镜面不锈钢+两侧小块本色不锈钢,电梯轿厢左右两侧轿壁材质为基层+本色拉丝不锈钢。合同价格143100元,某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经营部支付71550元的定金,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1550元。工程完毕,某某经营部召集某某公司现场项目部进行验收,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某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不予验收,视为项目合格,无条件支付工程款。如果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经营部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0.2%,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付款方式条款旁有人手写“改为质保金5%(7155元),质保期三个月,期满后支付”。 2023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梯轿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东兴华庭5#楼办公室电梯轿厢装饰工程交付某某经营部施工,轿厢尺寸宽1800*深1500*高3000*4台、宽2000*深1750*高3000*1台、宽1600*深1500*高2700*2台,地面以仿大理石PVC板装饰,吊顶以镀锌板喷涂+5mm亚克力+暗藏灯带(6000K),前左右轿壁材质为香槟金拉丝不锈钢,COP控制面板测量包板安装费(拆卸、测量、激光绘图、包板、安装,不含控制面板改造,按钮及显示等内部零件为原有),轿门材质为香槟金拉丝不锈钢,电梯轿厢后轿壁材质为人造大理石(四周加镜面不锈钢边框)+香槟拉丝不锈钢,电梯轿厢左右两侧轿壁材质为香槟拉丝不锈钢+镜面不锈钢,扶手材质为38拉丝不锈钢圆扶手。合同价格113918元,某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经营部支付56959元的定金,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3541.46元,剩余3417.54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1年)。工程完毕,某某经营部召集某某公司现场项目部进行验收,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某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不予验收,视为项目合格,无条件支付工程款。如果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经营部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0.2%,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 2023年4月13日某某经营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施工项目东兴华庭电梯轿厢装饰(1-4#楼12台轿厢),开工日期202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3年4月12日,施工内容:1、合同内部分:12台电梯轿厢装饰(装饰内容:地面PVC仿大理石1项,吊顶1项,后壁1侧,左右轿壁2侧,原后壁扶手拆除与安装1项);2、合同外增项:7支扶手(扶手材料费250元/支)。以上所有施工方已完成,并已自检表面良好。某某公司负责人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 2023年6月14日某某经营部出具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施工项目东兴华庭5#办公楼电梯轿厢装饰,开工日期202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23年6月14日,施工内容:4台、1台、2台轿厢装饰,以上所有施工方已完成,并已自检表面良好。某某公司负责人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 2023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银行账户转款22250元,备注为货款。 2023年9月11日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发函,催促某某公司付款。2023年9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出具《回复函》,载明:贵司是个体户,无施工劳务资质,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针对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东兴华庭1#、2#、3#、4#、5#电梯大门门套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第一,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内容、安装图示以及安装面积要求,也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贵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以及安装,经我司实地测量,贵司按照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根据我司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我司已超额支付合同价款,贵司应向我司返还超出部分金额。第二,我司也未收到贵司提交的验收相关材料,无法组织验收工作并办理验收手续。 2023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备注为东兴华庭轿厢装饰款。 2024年7月31日某某经营部职员向某某公司职员发送微信文件《工程进度催款函》,其中载明:东兴华庭1-4#楼电梯轿厢装饰合同价格143100元,已付10万元,尚欠43100元;东兴华庭5#办公楼电梯轿厢装饰合同价格113918元,已付10万元,尚欠13918元,要求某某公司于7日内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经营部提交的《电梯轿厢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回复函》《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轿厢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个自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2023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支付22250元,某某经营部主张该付款是支付其他欠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照某某公司主张认定为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 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某某经营部分别于2023年4月12日、2023年6月14日完成安装义务,根据约定,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4月19日前付清12台电梯合同的定金71550元、第二笔款64395元,于2023年6月21日付清7台电梯合同的定金56959元、第二笔款53541.46元,2023年7月12日付清12台电梯合同质保金7155元,2024年6月14日付清7台电梯合同质保金。某某公司仅支付222250元,优先履行先到期债务,某某公司尚欠7台电梯合同第二笔款24195.46元、12台电梯合同质保金7155元、7台电梯合同质保金3417.54元,合计欠付工程款34768元(24195.46元+7155元+3417.54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34768元、按照周利率0.2%(换算成日利率为0.0285%)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截至2024年6月14日应付违约金为3155.86元(24195.46元×0.0285%×358+7155元×0.0285%×337),此后违约金继续按照日利率0.02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或者达到12850.90元[(143100元+113918元)×5%]时止。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经营部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施工工艺、材料要求施工安装,仅提供《回复函》证明,该《回复函》中的意见是某某公司单方主张,不能充分证明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支付工程款34768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支付截至2024年6月14日产生的违约金3155.86元; 三、被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对所欠第一项工程款,按照日利率0.0285%继续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自2024年6月15日支付至第一项中的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或达到9695.04元(12850.90元-3155.86元)时止,以先到达数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某某经营部负担241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