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耀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通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通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3818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 负责人:***。 被告:通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通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被告通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和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所欠工程款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26日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提供电梯设备和安装服务,总价款74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供货和安装,2020年11月9日经湖北某某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按照约定,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应在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合同总价的25%、剩余5%尾款待电梯免费维修维护保养服务期满后7日内支付完毕,但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在某某公司多次催促下,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表示25%进度款和5%尾款在维修维护保养服务期满后一并支付。但合同约定的维保期于2021年11月18日到期后,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仍未支付。另外,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某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4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出售两部乘客电梯、两部担架电梯,总价款768000元,包括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及一年免费维保费用,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23.04万元,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发出提货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30.72万元,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特征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19.20万元,剩余5%尾款作为保证金,待电梯免费维修维护保养服务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由768000元变更为74万元。 2020年5月6日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向某某公司支付定金23.04万元,某某公司安照约定向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交付了电梯,完成了安装服务,2020年6月23日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0.72万元。2020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交付及安装的电梯经湖北某某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尾款,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至今没有支付。 另外,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是被告某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移交清单》、《检验报告》、《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 某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并安装了电梯,且经特征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尾款202400元(74万元-23.04万元-30.72万元)、按照一年期LPR自2021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后7日)起对所欠工程款和尾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是被告某某公司开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某某公司应对其民事活动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被告通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2400元; 二、被告通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被告通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第一项合同款,按照一年期LPR向原告武汉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26日支付至第一项中的合同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君某某项目部、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