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5796

原告:***,男,1978212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331室。

法定代表人:刘松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成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与被告至成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至成恒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至成恒业公司向我支付2015914日至2016913日期间薪资差额80000元;3、至成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7月应至成恒业公司上市需求,至成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梅找到我协商,称如果我到公司上班,薪资为每月税前17000元,且将保证我入职起三年内每年收入水平将不低30万元(含薪水、提成、分红奖励、税前),如年收入无法达到该约定水平,视为甲方违约,应支付不低于收入差额2倍的赔偿金,后双方于201572日就以上约定签订《合作协议书》。2015914日,我到至成恒业公司上班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5914日至2018913日的劳动合同书,201713日至成恒业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至成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因***存在旷工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也已入职新的工作单位,双方间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914日入职至成恒业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713日至成恒业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先生,我单位决定自201713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公司单方面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于接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您,您获得N+12.5)个月的薪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备注:您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5914日至201713日,其中201691日至20161031日不在岗。”***就201691日至20161031日期间不在岗的理由解释为在美国陪妻子生产,就此事已经过公司总经理刘松梅同意,至成恒业公司对***该意见不予认可。20173月至20186月期间先后有多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虽解释是代缴保险关系,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至成恒业公司也并未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事项向***支付2.5月薪资补偿金。

***主张至成恒业公司与其书面约定年薪不低于税前30万元,每月固定发放税前17000元,并约定若年收入低于税前30万元,则双倍向其支付差额作为赔偿金,至成恒业公司在2015914日至2016913日期间仅按照每月税前17000元标准向其支付税前工资249822.88元,故应按照税前30万元向其支付差额部分的两倍赔偿,就此主张提交《合作协议书》,至成恒业公司否认曾与***签署该协议书,且***也无法提供该协议书原件,对***的主张不予认可,至成恒业公司表示在2015914日至2016913日期间向***支付的税前工资为291600.32元,工资由每月固定的税前17000元及不固定的奖金组成。庭审中,***表示其在工作满一年后因公司支付工资未达到30万元曾向刘松梅主张权利,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

***曾于20175月提起仲裁申请,后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再次以要求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111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主张与至成恒业公司存在税前年薪总额不低于30万元的约定,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仅为复印件,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工作年满一年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期间也未见其就工资未足额发放向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要求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要求撤销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至成恒业公司的解除理由虽缺乏充分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即有案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本人也无证据证明属于代缴保险的关系,***与至成恒业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故本院对***要求撤销解除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要求至成恒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正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兰香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德萍

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