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954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3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7407717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成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4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需进一步审查认定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至成恒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至成恒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至成恒业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薪资差额赔偿金80000元;3、至成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7月应至成恒业公司上市需求,至成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我协商,称如果我到公司上班,薪资为每月税前17000元,且将保证我入职起三年内每年收入水平将不低30万元(含薪水、提成、分红奖励、税前),如年收入无法达到该约定水平,视为甲方违约,应支付不低于收入差额2倍的赔偿金,后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就以上约定签订《合作协议书》。2015年9月14日,我到至成恒业公司上班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1月3日至成恒业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至成恒业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到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但实际履行的职务低于约定职务,所以报酬需低于30万元。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30万元,但由于***存在违反公司纪律扣款。合作协议书中的两倍的赔偿金是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来酌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且***在其他单位任职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因***有2个月的旷工且违反公司制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至成恒业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 2017年1月3日,至成恒业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载明“***先生,我单位决定自2017年1月3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公司单方面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于接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您,您获得N+1(2.5)个月的薪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备注:您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3日,其中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不在岗”。至成恒业公司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两点:一、***于2016年8月底至2016年11月初期间持续旷工,没有按照员工手册请假,请假时间超出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最长期限,员工手册中规定出现上述情况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扣除奖金(2016年奖金据此扣发);二、***自2016年11月份返岗后公司对其工作岗位作出调整,但是***不能满足岗位的需求。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至成恒业公司为证明解聘的制度依据,并提交员工手册予以佐证。员工手册中规定,部门主管请假(事假、病假)时,应在前一工作日填写《请假申请单》,如遇紧急时间应当日8:00之前电话向副总经理请假,超过9:00未请假者按旷1天处理。所有员工请2天(含)以上至10天以内长期事/病假,原则上需提前一周申请,填写《请假申请单》,报各部门主管和总经理审批后,经总经理批准报人力资源部确认、备案方可休假。员工一次性事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一年累计事假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期限者,公司不予审批,员工私自请假的,按旷工处理。***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未见过。同时,***主张2016年8月底至2016年11月初确曾请假,但已经公司总经理***同意,并提交与***谈话录音(2016年12月26日)予以佐证。录音内容如下:“……林:我觉得是这样,**。就是说如果按年来说,我的想法就是按入职,我是9月份入职,那就9月份的话应该是一个自然年。刘:9月14号入职,理论上我们应该到9月14日,但你没工作,应该是到11月14日,您9月份和10月份请假了。林:对,我请假了。刘:你8月份还请假了,请假的时间就很长了,我们就不说了,所以才有一个大概,我们核算一个时间……”。至成恒业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至成恒业公司未就***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举证。 另查,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先后有多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虽解释是代缴保险关系,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至成恒业公司也并未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事项向***支付2.5月薪资补偿金。 再查,***主***恒业公司与其书面约定年薪不低于税前30万元,每月固定发放税前17000元,并约定若年收入低于税前30万元,则双倍向其支付差额作为赔偿金,至成恒业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仅按照每月税前17000元标准向其支付税前工资249822.88元,故应按照税前30万元向其支付差额部分的两倍赔偿,就此主张提交《合作协议书》予以佐证。《合作协议书》(甲方:至成恒业公司,乙方:***)约定:“……3、乙方自任职之日起,薪资为每月税前17000元,提成部分按公司现有规定执行。乙方年底有权参与分红,2015年分红数额参考入职时间。甲方确保乙方自入职之日起三年内每年年收入不低于30万元(含薪水、提成、分红奖励等,税前)如年收入无法达到该约定水平,视为甲方违约,应支付不低于收入差额2倍的赔偿金……”。至成恒业公司认可《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年年收入的周期为从入职开始计算的自然年。 至成恒业公司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如下:9528元、16562元、7269.8元、15803元、14569.79元、23031.16元、12752元、2489元、12426.63元、20433元、14185元、1782.57元、14095元、1553.16元、13305.84元、1908.2元、9900.23元、7225.69元、10838.16元,以上共计209658.23元。 至成恒业公司主张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20818.71元,并提交工资支付表予以佐证。工资支付表中显示2015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的具体工资组成,提成和工资实发合计为210945.5元。工资支付表最下方处注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和提成应发总计268753.71元、申报10万元年终奖个税19445元、申报18000元个税2620元、2016年年终奖30000元,应发总计320818.71元,电脑价值6760元。***对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至成恒业公司表示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向***支付收入和福利待遇已经超过30万元,其中包括:1、(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奖金12000元)×12=204000元;2、提成(应发)共计54753.71元;3、为帮助***满足北京市人才引进(办理北京市户口)的最低纳税标准,替***缴纳了本应由其承担的税金22065元(19445+2620);4、2015年度奖金10000元;5、***由于旷工导致其2016年度的全部奖金/过节费(总监级别奖金标准为30000元)被扣除,该部分应计入***应获得的收入;6、为***配备的电脑,价值6760元,上述6项共计327578.71元。 至成恒业公司为证明替***缴纳税金,并提交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截图予以佐证。截图显示2016年10月至成恒业公司为***代扣代缴了薪金18000元的个人所得税2620元及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00000元的个人所得税19445元。***认可截图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至成恒业公司为证明已向***发放了2015年度奖金10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自述在庭审时仍在至成恒业公司任职,**、**自述已从至成恒业公司离职。三位证人均证实至成恒业公司在2015年发放了10000元奖金,各自均通过现金不签字的形式领取,但三位证人均表示并未看到***领取了10000元奖金。 ***曾于2017年5月提起仲裁申请,后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再次以要求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差额并支付2倍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11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首先,至成恒业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中并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次,退而言之,即使按照至成恒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解除理由,其一,根据***所提供的录音,至成恒业公司认可***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请假,现至成恒业公司主张***在上述期间为旷工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二,至成恒业公司未就***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举证。综上,至成恒业公司的解除理由虽缺乏充分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即有案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本人也无证据证明属于代缴保险的关系,***与至成恒业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故本院对***要求撤销解除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要求至成恒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就工资差额及赔偿金一节,其一,***虽否认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但工资支付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交易记录中的实发数额相对应,故本院对工资支付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其二,至成恒业公司虽主张已向***发放了2015年度奖金10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表示无法确认***已领取该奖金,故本院对至成恒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三,***在2016年10月未在岗,至成恒业公司虽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将上述款项计入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收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四,至成恒业公司虽主张***由于旷工导致其2016年度的全部奖金/过节费(总监级别奖金标准为30000元)被扣除,该部分应计入***应获得的收入。但根据以上认定,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出勤并非旷工,且至成恒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2016年度奖金30000元,故至成恒业公司将上述未支付的款项计入***收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五,至成恒业公司将电脑加之计入***收入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甲方确保乙方自入职之日起三年内每年年收入不低于30万元(含薪水、提成、分红奖励等,税前)如年收入无法达到该约定水平,视为甲方违约,应支付不低于收入差额2倍的赔偿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核算,工资支付表中***的工资和提成应发总额低于30万元,***要求至成恒业公司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薪资差额及赔偿金80000元之请求,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薪资差额及赔偿金8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