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82民初2251号
原告:吉林市东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511A-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夹皮沟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市东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东杰公司)与被告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钢桦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通钢桦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东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钢桦甸公司支付所欠合同约定价款484640.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吉林东杰公司、通钢桦甸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起陆续签订多份《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通钢桦甸公司向吉林东杰公司购买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及安装配件,吉林东杰公司负责安装与维护上述系统,合同价款累计金额共计2116852.76(当庭明确为2012752.76)元。吉林东杰公司自签订合同以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服务义务,同时开具等额发票,现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经吉林东杰公司多次催缴协调,通钢桦甸公司仍欠合同价款共计484640.83元。吉林东杰公司、通钢桦甸公司双方已合作多年,本应合作共赢,互惠互利,现通钢桦甸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有损商誉,也严重侵害了吉林东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保护吉林东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维护吉林东杰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钢桦甸公司同意吉林东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吉林市东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价款48464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通化钢铁集团桦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