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东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市东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11民初3247号
原告:**市东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主任。
原告**市东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与被告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马岭金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2018年12月13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古马岭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杰公司诉称:东杰公司与古马岭金矿于2013年5月陆续签订多份《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项目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古马岭金矿向东杰公司购买矿山监控系统及安装配件等,东杰公司负责安装与维护上述系统,合同价款累计2421960元。合同签订后,东杰公司依约交货、提供服务、同时开具等额发票,现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经东杰公司多次催缴协商,古马岭金矿一直拖延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共计付款1893176元,尚欠528784元至今未付,故东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古马岭金矿支付所欠货款528784元。
古马岭金矿辩称:对东杰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古马岭金矿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希望东杰公司能够谅解,进一步协商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东杰公司与古马岭金矿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2015年4月21日、2016年9月17日签订《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项目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人员定位系统项目销售合同书》、《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项目销售合同书》,约定古马岭金矿向东杰公司购买矿山监测监控系统、矿山通信联络系统、矿山人员定位及动态监管系统、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东杰公司负责上述系统的安装、调试及维护,合同总价款为2421960元。合同签订后,东杰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古马岭金矿仅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9月9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4月23日付款43176元、2015年12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9月24日付款350000元,累计付款1893176元,余款528784元至今未付,故东杰公司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发票及汇款单。
根据东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古马岭金矿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古马岭金矿是否尚欠东杰公司528784元货款未付,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古马岭金矿逾期不予给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东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给付东杰公司528784元货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市东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28784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已减半收取),由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