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旺达喷灌机有限公司

江苏旺达喷灌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民初6826号
原告:江苏旺达喷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韬,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芳,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江苏旺达喷灌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与被告周韬、***、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被告周韬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被告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韬、***支付货款2339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要求广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周韬与旺达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旺达公司为周韬挂靠广泽公司承包工程提供混流泵及配套设备等,具体购买设备及金额以实际发货为准。2016年4月起,旺达公司陆续为周韬挂靠广泽公司承包工程处提供设备。经核对发货单后,至2016年6月底的货款金额为233980元。发货结束后,旺达公司多次要求结算,但周韬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周韬与***系夫妻关系,涉案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旺达公司多次要求周韬、***、广泽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拒绝履行。
被告周韬辩称,双方对买卖货物没有结账。是周韬签字的材料均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在质证的时候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关于周韬与旺达公司的经济往来,***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旺达公司的买卖协议、买卖行为没有办法发表质证意见。周韬、***已经离婚,离婚约定周韬的债务属于周韬个人债务。目前发现周韬有许多债务,在法院诉讼的就有十多起。周韬有赌博的恶习,许多债务是赌博引起的。请求法院驳回旺达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泽公司辩称,旺达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的双方要有针对性,对本案的诉求对广泽公司是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旺达公司对广泽公司的全部诉求。周韬、***、广泽公司素不相识,更不是广泽公司的员工。对涉案的混流泵等广泽公司从未使用,也未与旺达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到旺达公司的任何设备,也从来没有出具委托书到旺达公司买过任何设备。旺达公司说周韬挂靠在广泽公司做工程也是纯属虚构。旺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广泽公司买过他的设备,也无证据证明周韬是广泽公司委托到旺达公司买设备,更无与广泽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或者是在送货单上加盖广泽公司的印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旺达公司为证明与周韬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货物的名称、价格等,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材料清单2张予以证明。周韬质证称,对合同没有异议。清单上没有周韬的签字确认,且清单和买卖合同没有一致性,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二、旺达公司为证明交付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提供发货单15张予以证明。周韬质证称,15张发货单上没有周韬的签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周韬的签字,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给了周韬。后又称,景秋生是周韬工地的实际负责人,签收的送货单是代表周韬的,其余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旺达公司与周韬签订,约定双方买卖的货物为混流泵,并在备注栏中载明附材料清单。周韬没有提供合同所付的材料清单。因此,旺达公司提供的2张材料清单即是双方合同约定所附材料清单。该清单载明的货物价格系双方约定对价格。二、旺达公司提供的15张发货单中有6张由景秋生签名收货。周韬认可景秋生系代其收货。因此,该6张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证明旺达公司交付给周韬货物的名称、数量。结合上述材料清单载明的价格,交付货物的价款为166825元。其余发货单签收货物的人员不是周韬,或者没有人员签收货物,旺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签收货物的人员系周韬委托,所以该部分发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旺达公司向周韬交付了该发货单载明的货物。综上,认定周韬欠旺达公司价款166825元。旺达公司诉称周韬所欠的其余价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旺达公司诉称该债务发生在周韬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旺达公司与周韬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旺达公司交付了货物,周韬应按约定在2017年的春节前付款。周韬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不认定周韬欠旺达公司的价款系周韬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旺达公司要求***与周韬共同承担债务,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韬向旺达公司购买货物应由周韬支付价款。旺达公司以周韬挂靠广泽公司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广泽公司对周韬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旺达喷灌机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668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0月23日至支付价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江苏旺达喷灌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元(已减半),由江苏旺达喷灌机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周韬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爱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