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东勋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2796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姚大清,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祝卫国,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影,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海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竹,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大清、祝卫国、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大清、祝卫国、**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姚大清、祝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海声公司损失人民币1,377,507.84元(以下币种相同)[计算公式:(2019)沪0109民初16198号案、16199号案应付上海桂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价款(1,381,533.39元+1,495,974.45元)一保证金1,500,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海声公司原审此项诉讼请求;三、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海声公司原审此项诉讼请求;四、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为**公司对***、姚大清、祝卫国应负担的1,377,507.84元债务(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为海声公司应支付***、姚大清、祝卫国业务账款386,667元;六、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改判为海声公司以386,667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七、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七项,改判为海声公司支付***、姚大清、祝卫国业务奖励费417,606.38元[公式:(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开票到账金额35,447,114.08元+2018年前开票2018年后到账6,700,191.44-386,667元)*1%];八、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八项,改判为海声公司应赔偿因自身违约给***、姚大清、祝卫国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返还***、姚大清、祝卫国开票税金15万元(因废票产生的费用同意海声公司抵扣);九、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海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声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并交接有关文件资料后,应按约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公章、银行转款U盾均由海声公司掌管),否则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扩大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上海桂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公司)之间的两案诉讼,所涉货款金额海声公司都予确认,但海声公司仅因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拒不付款,且未按照《经营权承包协议》、《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书面通知前述诉讼案件。海声公司自行聘请律师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各方对保证金抵扣损失有明确约定,现承包经营期间相关诉讼均已解决完毕,15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故上诉人仅应赔偿海声公司1,377,507.84元。海声公司未按约向桂安公司支付货款引起不必要的诉讼,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无需承担。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系按诉讼标的额计费,因海声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金额高出实际应负担金额,所以本项律师费的计算亦不应有151,317元之高,应按最终生效裁判支持的金额为据计算律师服务费。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按最终生效裁判认定的金额为据,应改判**公司对***、姚大清、祝卫国应负担的1,377,507.84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海声公司未结业务款,一审法院抵扣掉了企业所得税、其他案件律师费等钱款,这既不符合诉讼程序,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莘庄部对账汇总》仅为对实际发生律师费、税费金额的确认,并未明确由谁承担,且海声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该款项,一审法院径行抵扣该款项,而对于上诉人的44万元退税款不予抵销,程序违法。同理,业务款的利息损失也应以386,667元为基数。五、业务奖励费应予支付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在2018年1月1日后到账的,管理费由海声公司收取,海声公司应支付1%的业务奖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海声公司针对2018年前开票2018年后到账金额已收取过相应管理费为由,认为上诉人无权主张业务奖励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六、海声公司违约事实明显,反诉第一项赔偿300万元请求应予支持。海声公司存在以下违约事实:控制备案公章及基本账户,拖延支付业务款、奖励及退税款,拒绝配合开具发票。一审判决以未举证证明损失与行为间因果关系,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不当。七、15万开票税费应返还。海声公司已确认可通过废票等方式处理同意退费,上诉人亦应其要求出具了说明,并确认若由此产生的费用愿意承担。该钱款有待双方进一步交涉相关说明文件递交税务局,但一审判决径直裁判驳回该请求,等于裁判上诉人不可再主张该笔钱款。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海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在一审中的意见。第一,关于要求赔偿300万元损失的请求,除一审判决载明的意见外,还有一点理由是该诉请已经超过时效。第二,在桂安公司两案中,海声公司已经将案件材料有效送达了上诉人的代表刘某某(系***胞弟),海声公司系在询问上诉人是否聘请律师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司权益才聘请律师,并且将律师费发票也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案件处理完毕后,上诉人现主张聘请律师不当,明显属于不诚信的行为。第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44万元退税款问题,该款项系海声公司全公司2017年度全部的政策退税款,由于尚未结算,故该退税款中有多少是属于上诉人的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第四,海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了要求将各项可抵消的款项予以抵销,一审法院予以抵销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姚大清、祝卫国共同赔偿海声公司损失3,164,205.99元;二、判令***、姚大清、祝卫国共同赔偿海声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2020年1月21日起、以1,009,68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令***、姚大清、祝卫国共同赔偿海声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0,568元;四、判令**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中***、姚大清、祝卫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大清、祝卫国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海声公司赔偿***、姚大清、祝卫国损失300万元;二、判令海声公司支付***、姚大清、祝卫国2018年1月1日之后到账的业务账款386,667元(暂计,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三、判令海声公司赔偿***、姚大清、祝卫国以386,6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判令海声公司支付***、姚大清、祝卫国业务奖励费606,981.12元;五、判令海声公司返还***、姚大清、祝卫国开票税金15万元。一审审理中,***、姚大清、祝卫国将上述第四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海声公司支付***、姚大清、祝卫国业务奖励费421,4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履行及对账情况
2011年12月21日,海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经营权承包协议》,载明:甲方将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6年;协议存续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固定承包费120万元;乙方支付首期承包款后,甲方向乙方移交承包经营所需的各种文件、公章及其他印章、证书、财务凭证等,在移交过程中,对于公司的印鉴,双方都应进行确认并做标记以示区别;为便于乙方经营,甲方原开设于农行虹口区水电支行的基本账户变更为一般账户继续由甲方经营使用,乙方另行以海声公司名义开设基本账户供乙方经营使用;甲方有权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继续经营海声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并交纳相应的税费,但甲方不得再行将公司发包给第三方。甲方另行刻制合同专用章及与经营相关的印鉴供自身经营所用,但必须就该等印章的刻制与乙方进行核对备案,以区分各自的经营业务及成本收入;鉴于本承包方式的实际情况,本协议项下甲方的权利均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或由李中华授权专人代表甲方行使;在乙方经营期间,乙方获得独立经营海声公司的自主经营权,甲方应配合乙方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无故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乙方经营期间,乙方自负盈亏,自主决定经营地点及人员的聘用、按时支付人员的薪资,自主决定各项业务的承接,独立承担自身经营的各项成本及费用,按时安排专人缴纳各项税费及向政府部门报送材料,对缴纳承包费及支付各项成本费用后的经营利润,乙方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可予以分配;乙方对其经营期间海声公司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纠纷补、赔偿、工伤赔偿、经营债务等)以及其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属于甲方自身经营发生的债务则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经营期间以海声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合同、承包工程、资金借贷)在本协议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完毕的由乙方继续以海声公司名义履行;本协议于承包期满后自然终止;协议履行期间因乙方的违规或不当经营行为导致甲方目前相关的施工资质等级降低,并经6个月整改后无法恢复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300万元;协议履行期间,若因乙方的经营行为致使甲方被追索的,乙方应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若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各项义务、债务、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承担前述所有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
2015年9月11日,海声公司向各分公司项目部、合作伙伴发送《通知》,载明:为了规范管理,本公司进行内部财务制度的调整,凡以本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工程款项一律进入公司基本账户,请各分公司项目部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30日,海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法人委派一人去莘庄配合办公;莘庄原持有的公司法人章、合同章、公章交由派遣人员保管,印章使用必须经刘某某签字。莘庄留用的农商行账户、印鉴及网银U盾交法人委派人一套共同使用。原使用的另外其他海声账户所有印鉴和U盾全部交回法人财务保管;***(闵行部)愿提供150万元担保金在公司基本账户,作为原法人与***经营协议及闵行部后续经营在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所有分公司、项目部(含外地)所涉工程项目相关质量、安全、材料、人工费等一切事宜的保证金。若无纠纷事宜、已产生纠纷全部妥善处理,此款项在2018年底前归还***(闵行部)。此期间涉及纠纷费用的,由闵行部另行解决支付,不动用此笔款项。原则上一案一处理及时反应及时解决,无拖欠拖延等事件……2018年1月1日起,由闵行部此前签呈的施工合同,管理费由甲方按乙方原收费标准收取,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按开票到账额的1%作为乙方业务费用奖励;乙方在实际承包过程中允许委派其代表刘某某进行具体操作;此协议作为原经营承包协议的附件。
2017年1月3日,海声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莘庄分公司,金额150万元,收款事由为押金。
2017年1月4日,***作为交接人,将中国银行网银盾、建设银行网银盾、上海农商银行网银盾、中国银行网财务专用章、建设银行财务专用章、上海农商银行财务专用章、海声公司公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各1枚,以及中国银行印鉴卡(一般户)、中国银行印鉴卡(保证金户)各1张交接给海声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魏胜兰、蔡尔妮。
2017年12月27日,海声公司作为甲方,***、姚大清、祝卫国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载明:双方于2011年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于协议解除后一个月内注销海声公司闵行分公司,关闭与分公司有关的银行账户,销毁有关公章等;甲乙双方应当积极配合,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有关解除后的各类移交手续;乙方应当配合移交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材料,包括与甲方有关的任何材料;乙方承诺承包经营期间因乙方承包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涉税风险责任、与任何第三方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对外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等;乙方承诺完全承担上海海声消防丹阳分公司及赵丹平引发的全部责任,并负责全额处理。对于已经判决的案件,承诺2017年底之前赔款支付完毕;甲方将原来乙方作为担保金保留在甲方基本账户的150万元继续保留在甲方账户上作为本协议履行的保证金。2018年12月31日前,如乙方未发生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行为,甲方应当无理由扣留,于2019年1月5日前如数退还15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2018年底前,如乙方未能遵守承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损失金额;因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和履行本合同违约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一切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8年2月6日,海声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刘卫萍,金额15万元,收款事由为开票税金。同日,海声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蔡公司)开具价税金额总计为4,289,875元的发票共计5张,发票上载明的税额分别为29,126.21元、29,126.21元、29,126.21元、29,126.21元、8,442.96元,税额共计124,947.80元。
2019年3月21日,***、姚大清、祝卫国所属闵行部工作人员潘丽向海声公司移交海声公司公章1枚。
2020年7月16日,海声公司与***、姚大清、祝卫国进行对账,形成《莘庄部对账汇总》及《至2020年6月7日到款未结清单》。《莘庄部对账汇总》第1页载明: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开票到账金额35,447,114.08元;2018年前开票2018年后到账金额6,700,191.44元;丹阳分公司经济纠纷案尚未赔付部分524,000元,备注为本案应付1,808,000元,已从被告祝卫国账户内扣除1,284,000元,尚余524,000元;谈强华借款案律师费(2019)1181民初3837号2万元;江苏世贸汇借款案律师费(2020)苏1181民初3835号1万元;桂安消防材料款案律师费沪0109民初3153号7万元;桂安消防材料款案律师费(2018)沪0109民初3152号66,000元;蓬欣金属材料案律师费(2018)沪0109民初0109调8061号17,000元;赵丹平借贷纠纷司法验章鉴定费7,300元;谈强华案律师费(上诉)1万元;被告***、姚大清、祝卫国莘庄部工作人员在第1页尾部书写:我仅对上述金额确认,并不是对钱款如何结算的确认。《莘庄部对账汇总》第2页载明:2017年8月6#凭证营业外支出163,000元,需补企业所得税40,750元;2017年10月6#凭证营业外支出105,000元,需补企业所得税26,250元。《至2020年6月7日到款未结清单》载明:2019年10月31日,燎申到款(车配龙)36,667元;2020年1月21日,新理想支票35万元,合计386,667元。海声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材料上书写:上述表内款项已到账,尚未结算,上述款项已统计在《莘庄部对账汇总》第2项2018年前开票2018年后到账金额6,700,191.44元中。
二、相关诉讼案件裁判及执行情况
1.案外人徐某某诉赵丹平、海声公司丹阳分公司、顾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1181民初9805号],丹阳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因赵丹平、海声公司丹阳分公司、顾旭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某某向丹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苏1181执3087号],2018年3月6日,丹阳法院以被执行人赵丹平、海声公司丹阳分公司、顾旭红未履行给付义务,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21日,徐某某申请追加海声公司为被执行人[案号:(2018)苏1181执异123号],丹阳法院裁定变更海声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
2.2018年1月2日,案外人王家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海声公司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阳法院),案号为(2018)苏1181民初128号。该案中海声公司与王家定达成调解,海声公司同意给付王家定工程款1,808,000元,该款直接由法院从(2018)苏1181执保9号一案财产保全的案款中发还海声公司。2018年2月9日,李中华与***、姚大清、祝卫国签订《备忘录》,载明:因丹阳分公司经济纠纷致使海声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被冻结214万元事项,经商定,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85.6万元,剩余128.4万元由祝卫国账户扣除;双方对此协议结果皆予以认可无异议,待银行解冻后归还。2018年6月13日,海声公司通过法院扣划方式履行该案调解书项下1,808,000元的付款义务。
3.案外人上海蓬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海声公司、案外人赵丹平买卖合同纠纷四案[案号分别为:(2019)沪0109民初2094号、5521号、6111号、6112号],审理中上海蓬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海声公司的起诉。对应该4起案件,海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远东律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4份[合同编号:(2019)沪远律民商字第56号、第57号、第58号、第59号],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8,000元,远东律所于2019年3月8日向海声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海声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远东律所支付律师费17,000元。海声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海声消防公司内部费用审批单》载明,对方单位为远东律所,用途为上海蓬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品购销案律师费,金额为17,000元,被告***在申报人一栏处签字确认。
4.案外人谈强华起诉海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1181民初3837号],立案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案外人赵丹平为该案第三人。该案中丹阳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1日,海声公司丹阳分公司向谈强华出具借条两份,法院最终判令海声公司给付谈强华价款230,4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该案中海声公司因申请公章鉴定于2019年10月23日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支付公章鉴定费7,300元。对应该案,海声公司提交了其与远东律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编号:(2019)沪远律民商字第138号],合同金额为2万元,远东律所于2019年6月19日向海声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2万元的发票,海声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远东律所转账3万元。该案判决后,海声公司提起上诉[案号:(2020)苏11民终1354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海声公司丹阳分公司负责人赵丹平涉嫌将其分公司的债务恶意转嫁给海声公司,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于2020年7月10日裁定撤销(2019)苏118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谈强华的起诉。对应该案,海声公司提交了其与远东律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编号:(2020)沪远律民商字第67号],合同金额为1万元,远东律所于2020年6月18日向海声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海声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远东律所转账1万元。
5.案外人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海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9)苏1181民初3835号]一案中,案外人赵丹平为该案第三人,丹阳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裁定准许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对应该案,海声公司提交了其与远东律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编号:(2019)沪远律民商字第137号],合同金额为1万元,远东律所于2019年6月19日向海声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庭审中,海声公司称该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与(2019)苏1181民初3837号案一审律师代理费2万元一并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
6.2019年6月14日,案外人桂安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海声公司[案号分别为:(2019)沪0109民初16198号、(2019)沪0109民初16199号,以下分别简称为16198号案件,16199号案件],其中16198号案件判决海声公司支付桂安公司价款1,381,533.3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986.03元,16199号案件判决海声公司支付桂安公司价款1,495,974.4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31.59元。后桂安公司就上述两案向本院申请对海声公司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海声公司与桂安公司就上述两案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的执行笔录载明:告知: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自行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支付两案案款20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将两案判决确定的利息金额减半申请,计137,250.53元,现两案本息合计3,009,688.37元。被执行人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1,009,688.37元;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执行人均称:无异议。执行和解达成后,海声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6月30日向桂安公司转账200万元、1,009,688.37元,于2020年7月7日向虹口法院转账8,986.03元、9,531.59元,附言均为诉讼费。针对该两案,海声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远东律所)签订的2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9)沪远律民商字第106号、第107号],合同金额分别为70,000元、66,000元。2019年5月7日,远东律所向海声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分别为70,000元、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15日,海声公司向远东律所转账136,000元。
三、其他
1.2012年7月13日,海声公司企业名称由上海海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海声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微信号:t700322,本段以下简称海)与案外人刘某某(微信号:LwxXXXXXXXXXXX,本段以下简称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30日,原向刘发送《关于尽快安排人员参与上海桂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海声公司2起因上海德达医院项目相关买卖合同纠纷案相关出庭应诉事宜》的函件,5月9日,海:刘总,桂安设备那2起案件的律师费,你签字后发我。刘回复:我要问一下他们三位后告知你。5月13日,海:明天开庭的案件律师费用等着签收后支付,之前会议上和承包协议里不是讲定了案件责任人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吗?而且我们也是第一时间发了工作函的,至今没有回应。刘回复:不好意思,他们三位没有回复给我,所以我没法回复你。
3.2020年3月4日,海声公司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瀛泰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海声公司因与***、姚大清、祝卫国、**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聘请瀛泰律所律师代理,律师费为151,317元。同日,瀛泰律所向海声公司分别开具价税金额为10万元、51,3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声公司于次日向瀛泰律所支付律师费151,317元。
4.2020年7月13日,***委托代理人俞慧律师向海声公司送达《开票申请书》要求海声公司开具发票。2020年7月13日,海声公司回函,表示开票前申请方需要提供开票申请单原件、合同原件等资料,俞慧律师不符合开票申请的资格,需由相关主体出具授权委托书等。2020年7月27日,***再次向海声公司申请开具发票,并提交相应开票申请单1张,海声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回函表示需被告***补充完整材料后即开具发票。
5.2020年7月30日,***因发票红冲处理一事向海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海声公司回函表示该《情况说明》表述需要修正,同时发票红冲处理需要受票方北蔡公司也出具相应情况说明方可。2020年10月13日,***再次向海声公司出具其修正后的《情况说明》1份。
6.2020年7月,海声公司于反诉证据清单中表示将对***、姚大清、祝卫国享有的企业所得税、丹阳分公司已结案款项、律师费、鉴定费等债权共计791,300元于***、姚大清、祝卫国反诉主张的款项中抵销,该抵销的意思表示于2020年7月28日送达***、姚大清代理人俞慧律师。
一审审理中,经海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姚大清、祝卫国、**公司银行存款3,334,260.4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结合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姚大清、祝卫国系以共同经营海声公司闵行分公司的形式与海声公司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项下,双方约定自负盈亏,故因***、姚大清、祝卫国任一主体承包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审理中,***、姚大清认可案涉桂安公司两案纠纷所涉项目系其承包经营期间承接的业务,现海声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据生效裁判向案外人桂安公司履行债务本息3,009,688.37元,其主张该款项由被告***、姚大清、祝卫国共同承担,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同时,因该部分债务本息本应由***、姚大清、祝卫国承担,海声公司对外支付后有权向该***、姚大清、祝卫国主张自履行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部分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1,009,688.37元部分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6月30日起算。结合海声公司工作人员与闵行部(莘庄部)授权代表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刘某某与被告***的胞兄弟关系,应认定海声公司在知晓桂安公司诉讼案件后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该两案中海声公司为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亦未违反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依据承包协议海声公司因该桂安公司两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损失8,986.03元、9,531.59元,律师代理费损失136,000元应由***、姚大清、祝卫国承担。因该136,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属于***、姚大清、祝卫国违约对海声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海声公司主张就该部分损失再行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海声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1,317元,但其仅在本案中主张150,568元损失,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且《解除协议》中亦约定承包方承担因其在承包经营期间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述***、姚大清、祝卫国共同承担。关于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徐某某与赵丹平、海声公司丹阳分公司、顾旭红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均显示,***、姚大清、祝卫国未能于2017年年底前履行完毕已经生效的因丹阳分公司、赵丹平引发的诉讼案件赔款,且未按约定时间销毁或移交公章,该些行为违反《解除协议》之约定,故无权要求海声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前返还保证金。此外,根据《解除协议》之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承包方违约所致损失系海声公司的权利,《莘庄部对账汇总》中亦载明因***、姚大清、祝卫国承包经营行为导致大量应收、应付款项留存于海声公司账面,给海声公司造成不确定的债权债务风险,故海声公司现选择不将桂安公司两案所涉损失从保证金中扣除,符合相应约定。如***、姚大清、祝卫国认为海声公司应返还该150万元保证金,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担保责任一节,鉴于**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确认为承包方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而《承包协议》中仅约定承包方承担海声公司被追索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解除协议》另外约定承包方承担因其违约导致海声公司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该约定属加重承包方的债务,**公司对该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公司应对***、姚大清、祝卫国赔偿海声公司损失3,164,205.9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需对海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第一,关于***、姚大清、祝卫国主张的违约责任,且不论其主张的海声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姚大清、祝卫国并未举证证明海声公司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损失与海声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姚大清、祝卫国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业务到账款及业务奖励费,如前所述,承包经营关系项下,海声公司与***、姚大清、祝卫国约定自负盈亏,故因该***、姚大清、祝卫国承包经营行为产生的业务到账款、业务奖励费,海声公司应予支付。经各方对账,截至2020年7月16日,海声公司账户仍有386,667元业务到账款未与***、姚大清、祝卫国进行结算,鉴于对账时各方对账范围中已包括***、姚大清、祝卫国欠付税款项目,该部分款项亦属于2018年前开票2018年后到账,应推定对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税款双方于对账时已无争议,海声公司无权再行主张从中扣除税款。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管理费收取依据系承包方与其下属挂靠经营主体存在管理费收取之约定,现承包方辩称上述386,667元业务到账款系承包方自行承接,并不存在挂靠经营主体,对此海声公司未提供其应就该部分业务到账款收取或扣留管理费的证据,故对其从中扣除管理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姚大清、祝卫国已于2020年7月8日以反诉形式提出支付业务到账款386,667元之主张,海声公司应支付该笔款项并赔偿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业务奖励费,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莘庄部对账汇总》中2018年前开票2018年后到账金额6,700,191.44元部分是否应支付***、姚大清、祝卫国业务奖励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及庭审各方陈述,业务奖励费实系由海声公司获取本应由***、姚大清、祝卫国向其下属挂靠经营主体收取的管理费之对价,现***、姚大清、祝卫国并未举证证明海声公司针对2018年前开票2018年后到账金额6,700,191.44元已收取相应管理费,故无权主张其对应的业务奖励费。根据海声公司的自认,海声公司仅需按照1%为标准向***、姚大清、祝卫国支付《莘庄部对账汇总》中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开票到账金额35,447,114.08元部分业务奖励费,经计算为354,471.14元。第三,关于15万元税金,鉴于海声公司已根据***、姚大清、祝卫国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发票开具后无论受票方是否使用发票,税款已经实际由海声公司承担。现***、姚大清、祝卫国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发票原件返还海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配合海声公司将发票进行红字冲回或作废,而使海声公司的该部分税负得以豁免,故在海声公司仍承担该部分税金的情形下,***、姚大清、祝卫国无权要求海声公司返还15万元税金。
此外,《莘庄部对账汇总》中已明确载明需补企业所得税40,750元、26,250元,结合该对账单标题,文义应为莘庄部需补的企业所得税,***、姚大清、祝卫国经营的莘庄分部已确认签字,故***、姚大清、祝卫国应支付海声公司企业所得税67,000元。另,海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丹阳分公司或赵丹平有关的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57,000元,鉴定费7,300元,履行其中王家定起诉工程款纠纷案件所涉债务1,808,000元,根据《解除协议》之约定,该部分款项应由***、姚大清、祝卫国共同承担。审理中,海声公司自认其已就上述王家定案件所涉债务1,808,000元中1,284,000元债务部分与***、姚大清、祝卫国结算完毕,尚余524,000元未结算,《莘庄部对账汇总》中亦明确载明该案尚余524,000元未结算,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主张524,000元已由海声公司从其账户内扣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海声公司有权主张将***、姚大清、祝卫国应支付企业所得税67,000元、应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7,000元、鉴定费损失7,300元,以及王家定起诉工程款纠纷案件余款524,000元,共计655,300元于***、姚大清、祝卫国反诉主张的款项中抵销。因双方并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海声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送达***、姚大清、祝卫国,故一审法院认定所抵销的海声公司债务为:以386,667元业务到账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4.92元;业务奖励费354,471.14元,业务账款300,053.94元,抵销自该日生效。行使抵销权后,海声公司仍应支付***、姚大清、祝卫国业务账款86,613.06元,以86,61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一、***、姚大清、祝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3,164,205.99元;二、***、姚大清、祝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及以1,009,68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姚大清、祝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0,568元;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中***、姚大清、祝卫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大清、祝卫国业务账款86,613.06元;六、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大清、祝卫国以86,613.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七、驳回***、姚大清、祝卫国的其余反诉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463.29元(海声公司已预缴),由海声公司负担139.75元,***、姚大清、祝卫国、**公司共同负担33,32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海声公司已预缴),由海声公司负担20.88元,***、姚大清、祝卫国、**公司共同负担4,97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32.56元(***、姚大清、祝卫国已预缴),由***、姚大清、祝卫国共同负担18,489.91元,海声公司负担742.65元。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海声公司支付391,611.69元的银行业务收款回单,海声公司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于证实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海声公司新收取涉案承包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业务款。海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且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419,104.98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海声公司同意向上诉人支付实际结算款364,369.87元。对此,上诉人表示认可。
海声公司提供了(2021)苏1181民初1658号应诉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及银行账户明细,用于证实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因上诉人设立的丹阳分公司经营期间所涉纠纷,导致海声公司被提起诉讼,且银行账户被查封超100万元,可见上诉人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纠纷仍在不断发生,对海声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故上诉人提出以保证金抵扣本案案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桂安公司两案中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二、1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三、未结业务款金额及业务奖励费金额;四、海声公司是否应赔偿***、姚大清、祝卫国损失300万元并返还税票金额15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海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向其有效送达涉桂安公司两案诉讼材料,故应由海声公司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即律师费及诉讼费,海声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将案件材料有效送达了上诉人的代表刘某某,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载明莘庄部的印章使用需经刘某某签字,《解除协议》中也载明刘某某的身份为上诉人的委托代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领款申请中载明的负责人也是刘某某,由此可见,在涉案合作经营关系中刘某某系代表上诉人与海声公司进行沟通传达处理合作经营相关事宜。海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其已经向刘某某送达了涉桂安公司两案的诉讼材料,其系在未得到上诉人方积极回应的情形下,才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故海声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的通知义务,不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涉桂安公司两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50万元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海声公司则认为,涉案合作经营期间,上诉人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纠纷还在持续发生,保证金返还条件尚不具备。对此,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约定看,该保证金的性质为“作为原法人与***经营协议及闵行部后续经营在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所有分公司、项目部(含外地)所涉工程项目相关质量、安全、材料、人工费等一切事宜的保证金。”协议约定的返还条件为:“无纠纷事宜、已产生纠纷全部妥善处理”。《解除协议》所载明的保证金保留及扣除约定,同样指向该保证金旨在保障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对外经济风险。现海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承包期间的对外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海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将本案诉请金额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业务款金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截至2020年7月16日海声公司仍有386,667元款项未与上诉人结算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要针对一审法院的抵销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笔录及海声公司提供的书面意见看,海声公司明确作出了对双方互负到期债权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且海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负有向海声支付因丹阳分公司或赵丹平有关的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57,000元,鉴定费7,300元,以及王家定起诉工程款纠纷案件所涉债务款524,000元款项的义务,故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一审法院将该款项在未结业务款中予以扣除,合法合理。关于业务奖励费金额,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对2018年之前开票但在2018年之后到账的金额收取管理费没有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海声公司就该部分费用收取管理费的依据,现其要求海声公司支付该部分业务奖励费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300万元损失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从未就基本账户、公章的使用提出过异议,且将海声公司派驻人员写入协议,视为对该种实际合作形式的认可,现其于合作期满数年后提出海声公司前述行为干预了上诉人的经营,损害了上诉人的独立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海声公司赔偿300万元损失,缺乏依据。关于15万元税金的问题,海声公司已经开具该部分税金对应的发票,也已缴纳相应税费,一审中,海声公司也表示如可提供受票人北蔡公司出具的说明,海声公司可以冲回该部分发票,海声公司也同意返还。在上诉人方未能提供相应说明的情况下,其要求海声公司返还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一审判决后发生海声公司新收取业务款391,611.69元的事实,海声公司与上诉人虽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海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364,369.87元,但是,本院认为,***、姚大清、祝卫国在一审提出反诉时,该笔款项并未包含在其诉请内,且鉴于涉案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并未进行总的结算,债权债务仍在不断产生,该笔新发生的业务款,包括如确存在已开具发票未实际使用,海声公司后续收取的其他业务款、管理费,海声公司发生诉讼案件费用支出等情形,各方可在后续整体结算时一并对账核算,上诉人方权益并未受减损。故就该笔款项不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8.75元,由上诉人***、姚大清、祝卫国、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审 判 员


杨怡鸣






审 判 员


王 曦






书 记 员


李佳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