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沙埠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兰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青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青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称自入职后几乎每月均有出勤。而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仲裁时,除了提出支付欠发其工资5575元的仲裁请求外,从未提出有欠发工资的情况。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自身陈述及仲裁请求和仲裁裁决可知,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打印工资流水的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欠发工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流水的期间就是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作期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伤前12个月的银行流水可以计算出在此期间其总收入为44711.5元,因此每月收入应为总收入44711.5除以12等于3725.96元,即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725.96元,因此在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3725.96元。综上,一审法院按照5480.9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青工程公司支付***医药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4,359元;2.诉讼费用由兰青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2日***在兰青工程公司工作时受伤,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髋臼骨折、胸椎骨折。2021年5月14日被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30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兰青工程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住院期间,兰青工程公司未派人护理。***因受伤花费医疗费8517.12元,鉴定检查费209元,兰青工程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后未到兰青工程公司工作,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480.90元。后***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兰青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851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09元、欠发工资5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护理费16,053.2元、鉴定检查费20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扣除兰青工程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兰青工程公司应支付***199,933.62元。2022年1月18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2369号仲裁裁决:一、本案兰青工程公司支付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73.76元、鉴定费209元、医疗费55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7.72元;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入职后,兰青工程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兰青工程公司支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问题。***主张医疗费8517.12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单据,应予支持。兰青工程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80.9元,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在案佐证,兰青工程公司对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0、S32.4规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885.4元(5480.9元/月×6个月)。***住院治疗44天,兰青工程公司未派人护理,***未能提供需要院外护理的证据,故确定***的护理费为5271.2元(119.8元/天×44天);***主张鉴定检查费209元,有检查费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受伤后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其在潍坊市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5.63元/天定额计算,确认为1127.72元(25.63元/天×44天)。***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66.3元(5480.9/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受伤后未到兰青工程公司工作,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即2021年2月后,可以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与兰青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故***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额的80%支付即39,948.8元(6242元/月×8个月×8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968元(6242元/月×4个月)。综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一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兰青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851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85.4元、护理费5271.2元、鉴定检查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7.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48.8元,以上共计151,293.54元,扣除兰青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余款148,29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兰青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期间表示无新事实和新证据,亦未在本院判决作出前依法提交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经查,被上诉人主张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为5480.9元,并举示相应银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明确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按照月工资5480.9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兰青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于志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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